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未發覺為犯罪人之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操控能力已不佳,猶獨自騎車上路,致釀成本件車禍意外事件,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