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清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其亦因此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被害人 謝宛融 ,導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酒駕行為尚屬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