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95年度存字第4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4304號裁定,為免為假扣押而供對相對人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相對人出具之領回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469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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