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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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飲酒後騎駛GPY-656號機車,後座搭載友人辛○○,行經基隆市○○路近聖心國小路段,因見前方聖心國小門口有警車及警員臨檢,甲○○乃左轉進入西定路小巷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所長 賴瑞陞 適騎機在該處攔檢可疑車輛,見狀後尾隨進入巷內攔下甲○○、辛○○,向甲○○索取駕照,並將彼2人帶至聖心國小前,交由警員丁○○、戊○○、己○○查對王、鍾2人身分,確認並無通緝,乃請辛○○先行離去,復對騎車之甲○○實施酒測,因甲○○未通過初步檢測,乃將甲○○帶回中山派出所,再施以酒測結果達0.29MG/L,甲○○即稱曾帶過警察兵,央求通融不要開單,但為警員拒絕,仍依法開單告發。甲○○心生不滿,與辛○○基於使公務員受刑事追訴及行政懲處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6年7月17日由甲○○以電子郵件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訴,捏詞指「當時係辛○○騎機車,賴瑞陞巡官竟縱放辛○○,復對未騎車之甲○○酒測,並開單告發,事畢竟又不歸還其身分證」云云,意圖使賴瑞陞受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追訴及執勤不當之行政懲處,再由甲○○、辛○○分別於96年7月18日、96年7月21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督察組巡官乙○○約談時,接續捏詞誣告上情。嗣經督察組調閱路口及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屬誣告而查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罪之罪嫌,主要係以96年7月16日當日確係被告甲○○騎乘機車,而非被告 鐘得利 ,此據證人賴瑞陞、丁○○、戊○○、己○○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檔案畫面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申訴信函是我寫的沒錯,寫完後才把內容告訴辛○○,告訴他我已經去申訴了,寫信之前並沒有跟辛○○討論怎麼寫,提出申訴的目的是我對員警的作業流程不滿,因為我是在巷子裡被攔的,不是臨檢被攔的,且離開警局時沒有拿回身分證,我打電話去向警察局要,警察局不理我,我才會去申訴,並無使值勤的賴巡官受刑事或懲戒處份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1)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2)被告甲○○固於96年7月17日23時48分許,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機關網站上所設置之「申訴信箱」內書寫陳稱:「本人於96年7月16日晚上10點多,與友人共乘一部摩托車,行經西定路聖心中學前,突覺尿急故轉至巷道內小解,不知前方施行臨檢,此時中山派出所賴巡官剛好騎車經過,直覺本人有規避臨檢嫌疑或是通緝犯之類,拿走本人身分證後,逕自帶回派出所偵訊並施行酒測,期間並未偵訊本人友人竟讓其先行離去,只針對本人施行酒測且認為本人酒駕。本人交出行駕照,又經過多次酒測結果,並未每次都超過酒測標準值0.25MG/L,可是施測員警卻以最高0.29MG/L酒測值開立罰單,還說一點小錢(NT15000元)繳一繳就沒事,員警並未詢問是否本人騎車或是友人騎車搭載本人,本人雖有喝酒但未酒駕,本人友人可以作證。賴巡官並未歸還本人身分證,造成本人困擾及不便,警察局為了績效也該查明真相,請長官明察秋毫,還本人一個公道,請儘速處理本人申訴案件,並回復本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組辦公室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均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固確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機關網站上所設置之「申訴信箱」投書陳情一事,然是否成立誣告罪,仍須審究1.該「申訴信箱」是否屬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2.被告甲○○純係出於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抑或是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可能?經查:
⒈上開「申訴信箱」係設置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機關網
頁內,而非設置於基隆市警察局機關網站內,該信箱設置目的係因第四分局93年為辦理ISO9001:2000品質管理創新作為,增設該分局民眾申訴網站,俾利民眾直接向該分局投訴;處理流程依據基隆市警察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陳情人以電子郵件方式陳情案件,應由收發單位負責收件予以掛號後,送研考單位登記、列管、追蹤」、第8條第2項「2.電子郵件:所有回復郵件,以本局核發之電子信箱網站回復陳情人,並副知相關單位,無需另以書面函覆」等規定,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980032525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11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80410513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基隆市警察局人民陳情(抱怨)案件處理作業程序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11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804625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2頁)。上開申訴信箱設置目的既為便利民眾直接向分局投訴陳情,其定性顯僅為申訴管道,促使一般民眾與公務機關第四分局間之溝通更為便利,並非投書至該電子郵件即已有或已達成犯罪申告之目的,此不僅與該電子信箱原始設置目的相悖,亦有違員警受裡刑事案件報案,需製作警詢筆錄並開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報案人收執之相關規定。
⒉再者,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甲○○係陳述其所
認知之查獲經過,雖指稱證人庚○○(即被告甲○○所稱之賴巡官)並未歸還其身分證,及處理員警並未詢問是否確由伊騎乘機車等情,然並未具體指摘證人庚○○有何涉犯刑事犯罪或該當懲戒處分之事實,是難認被告甲○○以電子郵件投書至「申訴信箱」即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之意。
⒊被告甲○○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上開申訴後,由證人乙○○
承辦調查,證人乙○○遂依據被告甲○○於該電子郵件所登載之資料,聯絡被告甲○○至第四分局二組進行訪談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7頁),又被告甲○○於96年7月18日訪問記錄表內,仍係向證人乙○○陳述其所認知之上開為證人庚○○查獲後之處理經過,整體訪談記錄內並未具體指摘證人庚○○有何違法失職或涉嫌刑案之處(見偵查卷第13-15頁),亦即就該訪談記錄內容觀之,難認被告甲○○有向該管公務員(即證人乙○○)申告不實犯罪事實之誣告行為。
⒋96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穿著綠色衣物之被告甲○○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穿著白色衣服之被告辛○○,行經基隆市○○路近聖心國小路段,因見前方聖心國小門口有警車及警員臨檢,被告甲○○左轉進入一條無法迴轉的西定路小巷內,遭尾隨在後之員警即證人庚○○攔檢盤查,且由證人庚○○發覺被告2人至其等轉進小巷內至攔停之整個過程中,證人庚○○之視野無死角,過程連貫無空檔,因此可確認騎乘機車者為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辯論時改稱「當初講的是有時後辛○○騎車,有時後是我騎,但在巷子裡時,我是停好車後,才被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證人庚○○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96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確係由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辛○○,而為證人庚○○所查獲。然被告甲○○就查獲時究係何人騎乘機車,於申訴內容之陳述與事實縱有所不符,亦因該「申訴信箱」之性質並非受理刑事案件之偵查機關,且申訴內容亦乏具體指摘證人庚○○有何涉犯刑事犯罪或該當懲戒處分之事實,尚無從因此遽認被告甲○○書寫上開電子郵件之行為已構成誣告犯行。
⒌又關於被告甲○○該電子郵件內一再提及處理員警未歸還
其身分證一節,然當時係由證人庚○○攔查被告甲○○、辛○○後,向被告甲○○取得其身分證,隨後交予負責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的員警即證人丁○○,再轉交一同值勤之員警即證人戊○○查詢被告甲○○是否為通緝犯,隨後交還證人丁○○,由證人丁○○將身分證交還被告甲○○,另一名員警即證人己○○則始終在旁持槍警戒等情,業據證人庚○○、丁○○、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74頁),惟證人丁○○同時證稱「在我返還(身分證)當時,被告甲○○仍有很濃酒意」等語,參以被告甲○○於為警攔查後3日即96年7月19日旋即申請辦理補發身分證(見被告甲○○庭呈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24頁),被告甲○○是否因酒醉意識不清以致誤認處理員警未歸還身分證,實有可疑,又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關於身分證的問題,我只有用電話詢問庚○○,並沒有詢問其他處理員警,庚○○說身分證已經歸還被告甲○○,但是庚○○沒有提到是由他或其他人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即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證人乙○○於依據申訴內容進行訪談調查之際,就被告甲○○申訴主要目的之未返還身分證一事,亦僅口頭詢問證人庚○○,實難課以一般民眾需詳加查訪後始得向公務機關申訴之義務。
⒍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甲○○以電子郵件投書至「申訴信箱
」即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之意,且即使被告甲○○申告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排除其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可能,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辛○○被訴與甲○○共同誣告部分,被告甲○○供稱「申訴信函是我寫的沒錯,寫完後才把內容告訴辛○○,告訴他我已經去申訴了,寫信之前並沒有跟辛○○討論怎麼寫」等語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辛○○與被告甲○○就上開申訴內容涉及誣告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且被告甲○○上開申訴行為並不構成誣告罪,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辛○○所犯誣告罪之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辛○○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辛○○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誣告犯罪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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