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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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至二四六號、二四六之一號、二四七號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九九一分之七三三點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241、242、243、
244、245、246、246之1、247號土地8筆(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 陳月卿 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間共同出資購買,惟當時原告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故約定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原告及訴外人陳月卿共出資新台幣280萬元,依出資比例,實際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及訴外人陳月卿各為4991坪分之733.5坪、被告為4991坪分之3524坪,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於90年3月31日立具之確認書可據。又依確認書所載,上開8筆土地在未賣出前,原告得要求將上開應有部分轉讓或信託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在20年前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時是以農地農用使用移轉登記給被告,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要以農地農用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數年來多次要求被告依約將應有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嗣於96年3月29日原告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為移轉登記,被告亦不理會,原告復於97年2月27日至仁德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不到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於78年10月間共同出資購
買時之土地登記謄本雖登記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惟實際上係供魚塭養殖使用,此為原告共同出資購買時所知悉,亦有地籍圖及78年5月份之航照圖可證明購買前已供漁塭使用。而當時原告並非自耕農身分,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故無法為登記,才將其持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自96年1月12日起申辦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無須再
行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規定,業經總統96年1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91號令修正公佈在案,故原告自96年l月12日之後即可要求移轉登記持分土地733.5坪,被告於96年3月6日聲請印鑑證明書及檢附戶口名簿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予原告之兄 陳金柱 ,再由陳金柱拿給原告之母親 陳林票 ,由其母親陳林票轉交原告之弟陳金樹交給富盛代書事務所內代書 鄧招芬 辦理過戶手續,惟因原告不願繳納移轉登記之稅捐而向鄧招芬代書取回辦理過戶之前述文件資料,並交還被告。故被告在原告可移轉登記之時,即將其信託登記之土地733.5坪,要過戶還予原告,原告於起訴狀內稱:「經原告數年來多次要求被告依約將應有部分持分移轉登記,被告竟不理,最後於96年3月29日原告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為移轉登記,被告亦不理會」及原告於96年3月29日存證信函內稱:「嗣後未經共有人同意而開挖為養殖池使用」顯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㈢本件原告係要求被告返還信託土地,而非向被告買受土地,
返還土地時所應繳之稅捐及手續費、規費等當然由原告負責繳納較合理。且原告繳納返還土地移轉登記之增值稅,嗣後原告再出售予第三人移轉登記時,已繳納之增值稅原告即不必再為繳納,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被告自原告可移轉登記返還733.5坪時即同意返還原告信託之持分土地,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必要,亦無任何實益。請求鈞院製作和解筆錄,被告願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惟辦理登記之一切費用,應由信託人即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與被告、訴外人陳月卿三人於78年10月共同出資購買,因原告非自耕農故與被告約定以信託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爰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前揭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及信託關係之存在,被告固不否認,然以原告係要求返還信託土地,而非向被告買受土地,則應繳之稅捐、手續費或規費等,自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以稅捐、手續費或規費應由原告負擔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確認書1件在卷足徵,則兩造就系爭土地間具有信託關係一節,應堪認定。
(二)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依兩造確認書第
一、二點,係將原告所應享有系爭土地之比例,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尋找買主出售,在未賣出前,原告得將持分轉讓或信託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故被告之義務為尋找買主出售土地或將系爭土地原告享有之比例轉讓(按應包含原告本人)或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並未將本件應繳之稅捐、手續費或規費如何分擔賦予任何之條件載明於前述確認書,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又稅捐、手續費或規費應由何人繳納法有明文,縱使繳納義務人與第三人另行約定由何人負擔,應認屬另一獨立契約,與本件信託契約因非屬同一契約,自亦無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至二四六號、二四六之一號、二四七號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九九一分之七三三點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7,433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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