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失業缺款花用,竟應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與該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上午,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及083-CRF號之機車,尾隨甫自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96,000元置放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EZ-498號)機車置物箱內之丙○○騎車行進,以伺機下手行竊;迨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354之6號「大億超商」前騎樓停放並入內購物後,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認有機可乘,即均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丙○○上開機車附近,而由該名男子徒手以不詳方式打開丙○○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款項96,000元及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現金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乙○○則在丙○○上開機車附近以佯裝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注意鄰近動態,而為該名男子把風,俟該名男子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其2人隨即分騎上開機車逃逸。嗣因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款項及皮包等物品遭竊,及證人 賴瑞明 於偵查中證述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7年4月24日係由被告騎用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6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741號卷第6至7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19至20頁、第36至37頁、第65頁),並有案發地點「大億超商」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臺南縣新營市○○路及民族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地圖1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4頁、第59至75頁),且有「大億超商」前及新營市○○路往西內外車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足資參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失業缺款花用,即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款項,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於74年、78年間雖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經執行完畢後,迄今多年間均未曾再犯其他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尚能自制,惡性應非重大,其犯後亦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之角色分工僅係在場把風,及本件犯罪之過程、手段,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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