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曼秀雷敦藥品1瓶」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財物之價值僅80元,價值非鉅,又被告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足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