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
92、8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在臺南市○○區○○路2段86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欲自路邊做起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致與乙○○所駕駛,沿西門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瘀腫、右手肘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丁○○遂下車與乙○○交涉,並向乙○○表示渠等有飲酒,願意與乙○○當場和解,希望乙○○不要報警,惟乙○○堅決表示要報警處理,詎丁○○竟教唆丙○○趕快離開現場,丙○○即駕車搭載丁○○離開現場而逃逸,再由丙○○之不詳姓名友人數名在現場企圖說服乙○○不要報警,乙○○不從,該些人等即於辱罵乙○○後離去。嗣經乙○○記下丙○○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經警循線通知丙○○於翌(12)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及丁○○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相片2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罰。爰審酌被告丁○○於被告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唆使駕駛人即被告丙○○駛離現場,行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丙○○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亦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斟酌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念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固仍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二人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亦與乙○○達成賠償和解(見警卷第16頁),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考量被告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逃逸,而被告丁○○則唆使駕駛人即被告丙○○駛離現場,其二人顯均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