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81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一之詐騙電話原記載「000-00000000『8』61」,應更正為「000-00000000『9』61」。
㈡被告丙○○出生日期及地址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記載為「民國75年8月『3』日、臺南縣○○鄉○○○街67『號』」,起訴書誤載為「民國75年8月『23』日、臺南縣○○鄉○○○街67」,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等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電話易付卡收取代價後,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作為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用之聯絡工具,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人交付行動電話易付卡之SIM卡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就所諭知主刑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含附著之晶片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等四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四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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