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埔小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重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即被告之住居所及工作地均位於新北市,如於本院審
判將會造成被告工作與交通不便,又相對人即原告之所在地
亦位於臺北市,考量原、被告應訴便利,爰請求本院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
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
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諸條文之意旨,有移轉管轄之聲請權
限者,僅限原告,被告不具有聲請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充其量僅係促請法院審查管轄權之有無。
三、查被告住居所雖非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月18日下午7時許於南投縣○○鄉○○路○○○○號處,因
倒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原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輛受損,爰依保險法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
南投縣,屬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足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甚明。再者,本件非屬專屬管
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依上開說明,原
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是以,被告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