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859號
原 告 陳柏瑋 即澤禾動物醫院
被 告 黃詩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135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及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4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
金額變更為7萬7,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卷第3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
,因所飼養之寵物犬「MOMO」咬食浴廁腐蝕性清潔劑,攜至
原告動物醫院進行治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7,135元未付,屢經原告致電,並委請律師發函催款,皆
未獲回應。為此,爰依動物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病歷資料、經被告簽名核對
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及律師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動物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