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6號被告 蘇鴻偉 (原名: 蘇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7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鴻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蘇鴻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鴻偉先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於109年12月7日1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玉嬌 ,佯裝為陳玉嬌之子 柯黃源 並誆稱:需償還賭債云云,致陳玉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蘇鴻偉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留存5,000元供作報酬,將所餘之22萬5,000元放置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廁所垃圾桶內,而以此方式將上開金錢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陳玉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陳玉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及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18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社群軟體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騙外,復自本案帳戶領取詐欺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致檢警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並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次考量被告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可;再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金錢,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金額多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還款,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因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而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應可認被告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1109年12月7日13時18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90,000元2109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40,000元附表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據被告應給付陳玉嬌2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至陳玉嬌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嬌),至清償完畢為止。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5-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