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樑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42號被告廖國樑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樑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4時7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101巷口,對 蕭志軒 辱罵:「我就不曾看過畜生(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蕭志軒之名譽。
二、案經蕭志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國樑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在跟告訴人蕭志軒對話,伊有講「我就不曾看過畜生(臺語)」,只是伊講這句話的對象是伊朋友,不是對著告訴人,(改稱)伊沒有講這句話,伊覺得那個聲音不像伊,而且伊聽不懂這句話,伊不認識告訴人,怎麼會罵他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件譯文、現場照片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錄影光碟,有出現「我就不曾看過畜生(臺語)」之聲音,該聲音出現之時被告臉部是朝向錄影者,並對錄影者之方向做出手勢,未見被告有與其身旁之人交談之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堪認該聲音係由被告所發出,且被告發出該聲音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