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武佩妮 現送達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武佩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㈥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自108年5月3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代理人具狀陳報無法聯繫債務人,而無法於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致無法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09年7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1998年度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其中汽車已過於老舊,均無殘值故不予處分;保單部分經該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4,610元到院分配完畢,並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於110年8月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上開消債條例規定,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自107年10月起任職於長明青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07年10、11月薪資明細卷附卷可稽(消債調卷29頁),而依債務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於108年8月21日即自長明青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司執消債清卷21頁),依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於109年度之所得為0元(司執消債清卷167頁),又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亦審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入不敷出之情況,故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四、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之意見,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揆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