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原告 姜怡忻 被告 李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又提出起訴追加狀,惟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起訴追加狀雖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然未釋明所載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使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為此,本院再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追加起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新臺幣2,3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提出多份補正狀,然仍未於訴狀內明確一定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仍係未補正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補正狀雖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86萬元,然並未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新臺幣2,320元)。據此,應認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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