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214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
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自某不詳人士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5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警方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項目「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檢驗結果為陰性)
1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偵訊時,固曾提及海洛因之來源係查獲地點之屋主,惟遍查卷證資料,未見有因此破獲之情事,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然該屋主本為搜索之對象,此觀之卷附搜索票即明,顯見警方已掌握一定情資,縱本案符合上揭條文之要件,衡酌立法目的,亦無據此減輕被告之刑的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326公克,驗餘淨重│││海洛因│││0.2262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17日草寮││││││鑑字第0970005215號鑑定書1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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