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騎樓前,貿然倒車駛入永豐路慢車道,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因閃避被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面部、左下肢挫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受傷而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91元,又減少工作收入而有5600元之損失,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85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