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聲請人固以受刑人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認受刑人無保持善良品行之情,惟受刑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6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現尚未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本院尚未判決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則因受刑人所涉前開案件,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根本尚未判決,其是否必然有未保持善良品行等情,已不無疑義。故本院審核受刑人之刑案執行卷證後,認所指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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