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83號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283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家救字第147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離婚之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283號),原告本訴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6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履行同居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1日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諭知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該判決並於97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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