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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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豪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
周仲鼎律師被告 劉容愷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被告角 佳紋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 葉建廷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 陳柏昇
蕭智哲 張庭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637號、第30638號、第30639號、第30640號第30641號、第30642號、105年度偵字第1375號、第3341號、第6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昇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智哲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豐共同犯妨害自由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建廷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容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角佳紋 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林政 緯前因積欠邱家豪賭債新臺幣(下同)91萬元遲未償還,致令邱家豪甚感不滿,竟共同與陳柏昇、蕭智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妨害 林政緯 人身自由及妨害廖 庭毅 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家豪於104年1月28日凌晨1、2時許,經由不知情之 廖庭毅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林政緯及不知情之 邱柏智 前來臺中市○○區○○○道○段○○○號廖庭毅之租屋處,而邱家豪則夥同陳柏昇及蕭智哲等人在該處所等候。俟林政緯與邱柏智先後隻身前來上開租屋處四樓房間後,林政緯與邱家豪商議前述債務清償事宜未果,致邱家豪至為光火,要求陳柏昇及蕭智哲均進入該房間,邱家豪當場喝令林政緯須立即償付前述債務,期間林政緯及廖庭毅2人見邱家豪等人來意不善,欲奪門逃離現場,即遭邱家豪命陳柏昇等人將之攔阻,並限制林政緯及廖庭毅之行動自由。邱家豪並喝令陳柏昇、蕭智哲等人將林政緯之左手按押在桌上,由邱家豪取出1瓶空的酒瓶,用瓶口套住林政緯左手食指,即做勢要折斷手指等狀,並當場以臺語向林政緯恫稱:「有手賭博,沒錢還我,要將你打到殘廢,你家人才會拿錢出來還」等語,惟旋即遭廖庭毅阻擋。嗣邱家豪又取出一支布袋針,並作勢要插入林政緯左手食指指縫間,然又遭廖庭毅攔阻而未果。林政緯見狀後甚感驚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林政緯之身體安全。邱家豪並於當日上午5時許,要求林政緯以通訊軟體致電其妻 何雅蕾 ,另單獨基於恐嚇何雅蕾之犯意,以遂行逼迫何雅蕾代林政緯還錢之目的,撥通後由邱家豪以臺語對何雅蕾恫稱:「這條妳要不要處理,快去籌錢,妳如不處理也沒關係」及「看妳要今天拿錢過來,還是要讓妳老公斷手斷腳」,邱家豪復於當日上午8時許,另以恐嚇林政緯之母 張秀 霙之犯意,以遂行逼迫 張秀霙 代林政緯還錢之目的,以林政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張秀霙,再次對其揚稱:「妳兒子欠我91萬元,有沒有要幫他還這條帳,如不會教子,我幫妳教,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均致使何雅蕾及張秀霙2人分別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林政緯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嗣邱柏智於當日上午
9時許先行離開,而邱家豪則於該日上午11時許離開上開處所,惟仍命令陳柏昇、 劉榮愷 及蕭智哲等人,負責看守林政緯及廖庭毅,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因廖庭毅發燒不舒服,經致電邱家豪並取得其同意後,陳柏昇等人始讓其先離開,期間廖庭毅唯恐其離開上開處所後,陳柏昇等人再毆打林政緯身體,離去前致電邱柏智返回上開處所保護林政緯,邱柏智方再返回上開處所。經邱家豪於當日下午3時許,以林政緯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張秀霙,張秀霙為營救林政緯,虛意對邱家豪表示:「已經籌到金錢」等語,要求邱家豪搭載林政緯返家取款,邱家豪不疑有他,於該日下午5時許,偕同蕭智哲及邱柏智2人駕車搭載林政緯返回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張秀霙住處後,然張秀霙事先報警並告以上情,經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盤查邱家豪、蕭智哲及邱柏智3人身分後,察覺邱柏智及林政緯2人為通緝犯,即當場逮捕邱柏智及林政緯2人,惟讓邱家豪及蕭智哲2人離去,林政緯至此始獲釋。
二、緣廖庭毅前介紹林政緯向由邱家豪經營之職棒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積欠鉅額賭金遲未償還,邱家豪因而心生怨懟,竟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由「阿貴」再邀集姓名、年籍均不詳,10餘名成年男子與邱家豪共同基於毀損廖庭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由「阿貴」與其邀集之前述男子分乘4至5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其上並搭載邱家豪,尾隨廖庭毅駕駛之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號「九號檳榔攤」,見廖庭毅獨自下車購買檳榔後,準備上車之際,前開男子即下車分持棍棒猛力敲擊廖庭毅所有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輛引擎蓋凹損、左大燈破損、前擋風玻璃、左前側玻璃、右後照鏡破損、兩側車門板金凹損及左後煞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並由其中1名男子持棍棒朝廖庭毅身體毆打1下,致使廖庭毅受有左手挫傷及瘀青紅腫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邱家豪則坐在其中一輛自小客車內觀看、把風。未久邱家豪即與上開綽號「阿貴」之男子等人共同駕車離去。
三、 嚴新朋 (綽號 牛哥 ,由本院另行審理)、 王建傑 (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掩飾、收受、搬運暨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04年7月間共組車手集團,負責協助與其等配合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綽號「小龍」之男子於104年7月25日上午,通知嚴新朋派員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青海店」領取840萬元贓款,嚴新朋獲報後即推由王建傑前去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上開款項。詎王建傑領取上開贓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將贓款交予嚴新朋轉交綽號「小龍」之男子,將之悉數侵占入己、逃逸無蹤,令嚴新朋等人因而遭綽號「小龍」之男子催討上開款項而至感憤怒,為尋得王建傑下落,認 連世豪 熟識王建傑,可對之逼問出王建傑行蹤,遂夥同張庭豐及 路宇超 (路宇超由本院另行審理)2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連世豪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先由嚴新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連世豪並邀約見面,連世豪依約於當日晚上10時許,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嚴新朋等人見面,雙方見面後,嚴新朋獨自下車並要求連世豪坐上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惟連世豪不從,嚴新朋即將連世豪強押上後座,改由路宇超駕車,張庭豐與嚴新朋分別坐在連世豪兩側之方式,將連世豪挾持離開現場。途中嚴新朋以電擊棒電擊連世豪之右手及左大腿,再取出黑色頭套罩住連世豪頭部,並以手銬將連世豪之雙手反銬後,由嚴新朋徒手毆打連世豪身體。 嗣嚴新朋 等人先將連世豪押至清水區不詳之山區,到場後嚴新朋等人仍接續前述傷害犯意聯絡,喝令連世豪下車後,由路宇超自後方架住連世豪,任由嚴新朋及張庭豐共同徒手毆打連世豪身體,嚴新朋復以電擊棒再度電擊連世豪,輪番逼問王建傑之行蹤,期間見連世豪不願供出王建傑行蹤,再由嚴新朋徒手將連世豪右手食指奮力往上扳,致使連世豪因此受有右臉挫傷、雙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指骨折等傷害。嗣後嚴新朋欲將連世豪再押往由不知情之邱家豪所承租、已頂讓予不知情之 蔡豐遠 之鐵皮工廠內繼續逼問連世豪,嚴新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豐遠聯繫後,蔡豐遠即推由不知情之劉容愷獨自將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鐵皮工廠鑰匙,持至該鐵皮工廠前方交予嚴新朋。嚴新朋取得該工廠鑰匙後,即與路宇超及張庭豐2人共同將連世豪押往該工廠房間內繼續拘禁。嗣於104年8月1日下午1時許,連世豪假借上廁所之名義步出該房間,趁四下無人看管,立即逃離現場前往附近工廠報案始獲釋。嚴新朋之後獲悉王建傑躲藏在臺東地區後,即夥同 羅佳欽楊凱程 、路宇超、張庭豐及 吳崇維 5人(嚴新朋等6人共同涉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共同前往臺東地區找尋王建傑追討前開款項。嗣於104年8月4日14時許,路宇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嚴新朋及吳崇維,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發現王建傑搭乘 王國慶 (王建傑之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隨即以電話聯繫楊凱程駕駛7S-1200號自小貨車搭載羅佳欽及張庭豐前來會合,嚴新朋等6人共同基於妨害王建傑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凱程趁由王國慶駕駛之上開車輛在臺東市○○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駕駛上揭小貨車停擋在王國慶上開車輛前方,路宇超亦隨即駕駛前揭車輛停擋在王國慶上開車輛右側,共同阻止王國慶將車輛駛離現場。路宇超並當場將王建傑強拉下車,復由羅佳欽將王建傑強拉至由路宇超駕駛之前揭車輛上,並由楊凱程、羅佳欽及張庭豐等3人與王建傑同車之方式控制其行動,嚴新朋等6人共同以前述強暴行為剝奪王建傑之行動自由。路宇超本欲乘坐由王國慶駕駛之上開車輛,並要求其駕車跟隨在後,惟王國慶趁機逃離而無法得逞。嚴新朋等6人遂分別乘坐路宇超及楊凱程駕駛之前揭車輛,將王建傑押往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麥當勞商討還款事宜。嗣王國慶逃離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徵得王建傑同意,偕同警方前往臺東市○○○路○○○號3樓3之1號租屋處房間床頭櫃取出贓款203萬3000元,王國慶則偕同警方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洗衣機內取出400萬元贓款,再由王建傑胞姊偕同警方前往郵局提領贓款150萬元,合計共取出贓款753萬3000元,其餘86萬7000元則遭王建傑花用完畢。
四、廖庭毅畏於邱家豪以上述暴力、恐嚇方式討債,遂出面為林政緯償還69萬元賭債,惟仍積欠邱家豪22萬元賭債。邱家豪為逼迫廖庭毅繼續為林政緯償還剩餘賭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上午5時31分許,指使與廖庭毅女友 劉芷 伶熟識,不知情之 李美慧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 劉芷伶 ,先向劉芷伶確認上開廖庭毅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劉芷伶在使用之事實後,李美慧即利用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向劉芷伶傳達:「那臺尾數22萬元」、「Kevin(邱家豪)說要拿」、「以他(指邱家豪)個性會跑去庭毅家」、「不要讓事情變太複雜」及「凱文只能找你」等語,向劉芷伶表示邱家豪希望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來抵償林政緯所積欠之22萬元賭債。未久,邱家豪再於當日上午5時38分許,以其女友角佳紋持用行動電話內下載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姣姣 )致電劉芷伶,要求劉芷伶填寫讓渡書將廖庭毅所有之上開車輛讓渡予伊,經劉芷伶回稱:其無法作主等語後,邱家豪即對劉芷伶表示:「如有問題,我再過來處理」等語。邱家豪即與葉建廷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劉芷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6時44分許,指派葉建廷及前述男子其他駕駛由 劉育富 所承租、交由葉建廷所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劉芷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及停放於該處門前之上開廖庭毅之自小客車上撥撒冥紙及丟雞蛋,以此方式恐嚇劉芷伶,致劉芷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劉芷伶之身體安全。
五、劉容愷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排骨」及「 小偉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係以詐騙手段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之金錢,竟仍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配合前述電信詐騙機房提領贓款,於104年11月間共組車手集團。推由綽號「排骨」之男子於104年11月間,將附表2所示之物品,在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內交予劉容愷保管,由劉容愷負責先持大陸地區銀聯卡至處所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後,將所查詢之餘額寫在紙條後貼在銀聯卡上,再以通訊軟體VOXER與綽號「小偉」之男子聯繫,在前述廠房附近將銀聯卡交予綽號「小偉」之男子,由綽號「小偉」之男子前往處所不詳之自動櫃員機,以銀聯卡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完成後,綽號「小偉」之男子會將提領之現金拿至上開廠房交予劉容愷,劉容愷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綽號「排骨」之男子至上開廠房,將所提領之金額扣除自己及綽號「小偉」之男子分得報酬(詳如後述)後,悉數交予綽號「排骨」之男子,再由綽號「排骨」之男子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前述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劉容愷及綽號「小偉」之男子可從所提領之贓款中分得10%之報酬,總計至查獲日為止,提領約10萬元贓款,劉容愷約分得1萬元之報酬。
六、邱家豪及角佳紋2人均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網域空間賭博財物,竟基於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3年11月間開始,利用裝設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寬頻線路經營簽賭網站,提供
WWW.VIP5168.COM之網址及帳號「KV006」及密碼「A1234」予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自行連結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六合彩,由邱家豪或角佳紋負責向賭客收取及發放賭金,並由佳紋負責將所收取之簽賭金額及發放之賭金記入帳冊對帳。其賭法為以每注10元至無上限之賭金,提供不特定之民眾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專車」及「特別號」等類型【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同2碼或3碼(以此類推)或符合特定號碼者,即為中獎】之簽賭方式。中獎者,即可獲賠一定成數之賭金(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三星者,可獲得570倍之彩金;四星者,可獲得7500倍之彩金;以100元為例,簽中專車{指押注單一號碼}者,可得2萬8500元之賭金;簽中特別號者,則可獲得3600元之賭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邱家豪及角佳紋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至查獲日止,總計獲利約3、40萬元。
七、邱家豪明知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戊基、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Ketamine)均係政府列管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中旬,先後在臺中市○○路靠近環中路路旁及臺中市區之不詳處所,分別以10萬元及2至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灰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上開毒品後持有之。
八、嗣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及第八偵查隊員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家豪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邱家豪等人到案說明,始知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九、案經廖庭毅及連世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家豪、劉容愷、陳柏昇、蕭智哲、葉建廷、張庭豐、角佳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分述如下: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
⑴訊據被告邱家豪、陳柏昇、蕭智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緯、廖庭毅、何雅蕾、張秀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於案發當日線上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被告邱家豪、陳柏昇及蕭智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⑵因而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份: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損照片6張、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⑵因而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份:
⑴訊據被告張庭豐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嚴新朋、路宇超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認罪表示之陳述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連世豪之證述、證人王建傑、劉容愷、邱家豪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鐵皮屋現場照片13張等可資佐證。
⑵是被告張庭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份: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豪、葉建廷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芷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美慧於偵查中證人角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美慧與告訴人劉芷玲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角佳紋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致電告訴人劉芷玲之微信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劉芷玲之住處暨停放於其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潑灑冥紙及丟雞蛋之照片4張、被告邱家豪、葉建廷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告訴人劉芷玲住處潑灑冥紙及丟雞蛋後再駛離路程中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分別於104年12月1日上午6時27分許、6時38許行經告訴人劉芷伶住處附近之豐原大道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GPS設備所顯示之該車車輛位置表共2紙等存卷可參。
⑵是被告邱家豪、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部份: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容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驗被告劉容愷所有行動電話(Iphone5S,含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2)之光碟及譯文,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劉容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實。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劉容愷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擔任車手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交付共犯車手「小偉」所領款項予上手「排骨」,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劉容愷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容愷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⑴關於被告邱家豪、角佳紋關於犯罪事實六賭博部分,除據被
告邱家豪、角佳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六所述之方式,共同經營網路六合彩簽賭網站之事實,並有自被告邱家豪及角佳紋共同經營之簽賭網站翻拍照片4張、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賭博器具、財物及簽賭帳冊12張。又被告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經營六合彩期間獲利共30萬元,均由其1人取得,並未分配予被告角佳紋,遭扣案之29000元係包括於所獲利之30萬元之一部分,是本件尚未扣案之不法獲利應仍有271000元,亦可認定。
⑵基上,被告邱家豪、角佳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
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此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㈦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
⑴上開犯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在卷可憑。而扣案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7、邱○○)、檢品外觀:已開封ICETEA(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15.11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284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5、邱○○)、檢品外觀: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16.247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198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6、邱○○)、檢品外觀:褐色粉末、送驗數量:1.377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37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72號鑑驗書在卷可查。
⑵是被告邱家豪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邱家豪、陳柏昇、蕭智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手段,將被害人林政緯留置於不知情之廖廷毅於台中市○○區○○○道○段○○○號租住處,不准其離去,剝奪被害人林政緯之人身自由後,被告邱家豪喝令被告陳柏昇、蕭智哲等人將被害人林政緯之左手按押在桌上,由被告邱家豪取出1瓶空的酒瓶,用瓶口套住被害人林政緯左手食指,即做勢要折斷手指等狀,並當場以臺語向被害人林政緯恫稱:「有手賭博,沒錢還我,要將你打到殘廢,你家人才會拿錢出來還」等語之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又被告邱家豪恐嚇被害人何雅蕾、張秀霙部分,應係未與被告陳柏昇、蕭智哲等共同謀議之情形,屬被告邱家豪個人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陳柏昇、蕭智哲就此部分同負其責。是核被告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陳柏昇、蕭智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邱家豪、陳柏昇、蕭智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被害人林政緯、廖庭毅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邱家豪、陳柏昇及蕭智哲就犯罪事實一,對林政緯、廖
廷毅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所為,應係一行為而同時剝奪被害人林政緯及廖庭毅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邱家豪所犯上開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恐嚇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份:
⑴核被告邱家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⑵被告與綽號「阿貴」及其餘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份: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新朋、張庭豐、路宇超將告訴人連世豪架至被告路宇超所駕駛之車內及帶往清水區不詳之山區時,告訴人連世豪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即無再對其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是被告嚴新朋於車內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連世豪之右手及左大腿,再取出黑色頭套罩住連世豪頭部,並以手銬將連世豪之雙手反銬後,由嚴新朋徒手毆打連世豪身體。嗣於清水區不詳之山區,到場後嚴新朋等人仍接續前述傷害犯意聯絡,喝令連世豪下車後,由路宇超自後方架住連世豪,任由嚴新朋及張庭豐共同徒手毆打連世豪身體,嚴新朋復以電擊棒再度電擊連世豪,輪番逼問王建傑之行蹤,期間見連世豪不願供出王建傑行蹤,再由嚴新朋徒手將連世豪右手食指奮力往上扳,致使連世豪因此受有右臉挫傷、雙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指骨折等傷害等情,已脫逸原妨害自由之範圍甚明,顯見其係另有傷害犯意至明,自應 令渠 等另負傷害罪責。
⑵是核被告張庭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庭豐就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連世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嚴新朋、路宇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張庭豐與同案被告嚴新朋、路宇超於上開時地多次出手
傷害告訴人身體,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⑷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庭豐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係基於同案被告嚴新朋所指示為逼迫告訴人連世豪供出被害人王建傑所在而為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份:
⑴核被告邱家豪、葉建廷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⑵被告邱家豪、葉建廷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部份: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劉容愷除自身加入詐欺集團為車手外,另負責將卡片查詢餘額後聯繫「小偉」前往提款機提款,「小偉」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劉容愷,被告劉容愷再受綽號之「排骨」者指示將所提領之金額扣除自己及「小偉」之報酬後,交付「排骨」外,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是被告於加入之初,即知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當知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成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其成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之被告、「小偉」、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綽號「排骨」者等,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亦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小偉」受「排骨」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劉容愷或「排骨」自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小偉」提領之款項復轉交被告劉容愷收執,被告劉容愷再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及「小偉」之報酬後,交付「排骨」,則被告劉容愷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容愷、綽號「小偉」、「排骨」及其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本案被告劉容愷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衡情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至少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而論以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固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惟查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傳真簽注單至被告裝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寬頻線路經營之賭博網站之方式下注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家豪與角佳紋,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邱家豪、角佳紋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邱家豪、角佳紋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又被告邱家豪、角佳紋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邱家豪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
㈧被告邱家豪所犯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六、七之各
罪(各事實論罪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家豪不思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竟以妨害自由、恐嚇、毀損之方式為之,及被告陳柏昇、蕭智哲、葉建廷因被告邱家豪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未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反與被告邱家豪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為本案之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犯行;被告張庭豐僅因同案被告嚴新朋所指示為逼迫告訴人連世豪供出被害人王建傑所在,竟利用其餘被告之人數優勢及不法手段,妨害被害人連世豪之自由;被告邱家豪、角佳紋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行為亦殊不足取;被告劉容愷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甚非可取,及被告邱家豪、陳柏昇、蕭智哲、劉容愷、葉建廷、張庭豐、角佳紋於各上開犯罪事實中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邱家豪、陳柏昇、蕭智哲、劉容愷、葉建廷、張庭豐、角佳紋之素行,與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家豪、陳柏昇、蕭智哲、葉建廷、張庭豐、角佳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邱家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劉容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劉容愷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劉容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劉容愷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併宣告其等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劉容愷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劉容愷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劉容愷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六、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邱家豪、角佳紋、劉容愷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
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至其餘之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被告邱家豪經營六合彩賭博網站所得
之物,且被告自承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網站所得合計30萬元,並未分配予共同被告角佳紋,是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邱家豪之犯罪所得29000元,及尚未扣案之271000元,自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係屬被告邱家豪、角佳紋所有,
且係供被告邱家豪、角佳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邱家豪所有之物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看法)。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之物,係被告劉容愷所有,供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另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分得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
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主文│所涉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共犯│├───┼────────────┼────────────┼────────┤│1.│邱家豪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林政│陳柏昇、蕭智哲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緯、廖庭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成年男子│││日。│││├───┼────────────┼────────────┼────────┤│2.│邱家豪犯恐嚇罪,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 何蕾 │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邱家豪犯恐嚇罪,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張秀│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邱家豪共同犯毀損罪,處有│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廖庭│綽號「阿貴」及其│││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毅│他10餘名不詳姓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籍之成年男子││││││├───┼────────────┼────────────┼────────┤│5.│邱家豪共同犯恐嚇罪,處有│犯罪事實欄四,被害人劉芷│葉建廷及姓名年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邱家豪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犯罪事實欄六│角佳紋│││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邱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犯罪事實欄七│無│││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邱家豪、角佳紋,賭博部分)┌───┬──────────┬────┬───┬───┐│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經營賭博網站所得(新│29000元│邱家豪││││台幣)││││└───┴──────────┴────┴───┴───┘附表三:(邱家豪、角佳紋賭博部分)┌───┬──────────┬────┬───┬───┐│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Blackbery行動電話(│1支│邱家豪││││含門號0000000000號)││││││││││├───┼──────────┼────┼───┼───┤│2.│六合彩倍數表│1本│邱家豪││├───┼──────────┼────┼───┼───┤│3.│帳冊│3本│邱家豪││├───┼──────────┼────┼───┼───┤│4.│計算機│1台│邱家豪││├───┼──────────┼────┼───┼───┤│5.│六合彩帳冊│1冊│邱家豪││├───┼──────────┼────┼───┼───┤│6.│蘋果牌電腦│1台│角佳紋││└───┴──────────┴────┴───┴───┘附表四:(邱家豪毒品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72號鑑驗書)┌──┬────┬──┬──────────┬─────┬──────┐│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驗餘總淨重│驗前純質淨重│├──┼────┼──┼──────────┼─────┼──────┤│1.│已開封│1包│三級毒品-3,4-亞甲基│11.2840公│15.1117公克│││ICETEA││雙氧-N-乙基卡西酮、│克││││(內含褐││微量硝甲西泮│││││色粉末)│││││├──┼────┼──┼──────────┼─────┼──────┤│2.│淡黃色粉│1包│三級毒品-3,4-亞甲基│16.1989公│16.2477公克│││末││雙氧-N-乙基卡西酮、│克││││││微量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3.│褐色粉末│1包│三級毒品-3,4-亞甲基│1.3379公克│1.3771公克│││││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五:(劉容愷詐欺部分)┌──┬──────────┬───┬───┬────┐│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6行動電話(含│1支│劉容愷││││門號0000000000號)││││├──┼──────────┼───┼───┼────┤│2.│Iphone6行動電話(含│1支│劉容愷││││門號0000000000號)││││├──┼──────────┼───┼───┼────┤│3.│InFocus行動電話(無│1支│劉容愷││││sim卡)││││├──┼──────────┼───┼───┼────┤│4.│Asus行動電話(無sim│1支│劉容愷││││卡)││││├──┼──────────┼───┼───┼────┤│5.│銀聯卡餘額查詢機│1台│劉容愷││├──┼──────────┼───┼───┼────┤│6.│側錄機│1台│劉容愷││├──┼──────────┼───┼───┼────┤│7.│大陸銀聯卡│351張│劉容愷││├──┼──────────┼───┼───┼────┤│8.│筆記型電腦(ASUS)│1台│劉容愷││├──┼──────────┼───┼───┼────┤│9.│點鈔機│1台│劉容愷││├──┼──────────┼───┼───┼────┤│10.│銀聯卡(隨身碟)│1台│劉容愷││├──┼──────────┼───┼───┼────┤│11.│隨身碟(Kingston)│1支│劉容愷││├──┼──────────┼───┼───┼────┤│12.│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劉容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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