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中人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043,000元,名下僅有國華人壽保險單兩紙及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款67元,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起任職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月平均收入約40,7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7,500元、伙食費3,000元、水電費用1,000元、公司扣項(含勞健保、福利金、午餐)出4,600元。債務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10,000元。並須支付母親 李黃寶環 每月扶養費9,000元。
而債務人前於105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105年5月25日進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供每期9,397元計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及母親安養費用,每月最大還款能力僅6,000元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43,000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6,000元,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調字卷10-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19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查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提供「本金1,691,479元,分180期、每期還款9,397元」之方案,並未計息,且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因而上開條件已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及生活必要花費等情,與原應還款條件相比應屬優惠,然債務人卻以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及母親安養費,故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方案為由,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可稽(見調字卷第33頁)。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大億公司,月平均收入約40,700元,固
據其提出大億公司104年12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71頁)供參。查債務人確實任職於大億公司,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向大億公司函查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23個月之薪資總額為874,870元(計算式:103年8月實發金額28,719元+103年9月實發金額39,238元+103年10月實發金額39,273元+103年11月實發金額38,941元+103年12月實發金額39,652元+104年1月實發金額39,309元+104年2月實發金額46,095元+104年3月實發金額37,215元+104年4月實發金額38,699元+104年5月實發金額46,698元+104年6月實發金額38,529元+104年7月實發金額38,370元+104年8月實發金額49,211元+104年9月實發金額34,419元+104年10月實發金額38,545元+104年11月實發金額30,414元+104年12月實發金額34,700元+105年1月實發金額36,612元+105年2月實發金額42,613元+105年3月實發金額33,921元+105年4月實發金額33,902元+105年5月實發金額38,128元+105年6月實發金額31,667元=874,870元),加計103年及104年年終獎金共51,750元(計算式:103年年終獎金13,750元+104年年終獎金38,000元=51,75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288元﹝計算式:(874,870元+51,750元)÷23個月(103年8月起至105年6月)=40,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大億公司105年7月14日億總字第048號函、大億公司員工薪資發放清冊、2014/2015年終獎金比較表(見本院卷第47至52-1頁)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0,28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房租7,500元、伙食費3,0
00元(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子女等3人之膳食費9,000元÷3人=3,000元)、水電費用1,000元、公司扣項(含勞健保、福利金、午餐)4,600元,共16,100元(計算式:7,500元+3,000元+1,000元+4,600元=16,1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出示之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5年2月至6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至4月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至4月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70-71、85-93頁)為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育有1女 李芮 均,由債務人獨自每月負擔該名
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 李芮均 膳食費用3,000元+教育費7,000),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 王芮均 104年2月至5月就讀企鵝班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7、98頁)供參。查債務人之女李芮均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故債務人主張李芮均每月扶養費10,000元,應再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主張其配偶工作不穩定,應由其單獨負擔李芮均之扶養一節,並無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即為5,000元(計算式:
10,000元÷2=5,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計入。
⒉債務人並主張其與妹妹 李曉蟬 2人共同扶養母親,母親李黃
寶環雖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退休年齡,然其長年不定時癲癇發作精神狀況差,出門多次走失,故無法工作,債務人每月需支出9,000元(湖內老人養護之家每月照護費18,000÷2人=9,000元)之扶養費,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湖內老人養護之家105年1月至5月收費明細表影本、親屬系統表、李曉蟬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4-99、69、101頁)供參。查債務人之母李黃寶環103、104年度無財產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資為憑。本院參諸債務人母親現年61歲(00年生),雖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退休年齡,惟其名下並無財產,且自75年8月2日自貫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勞保後即無勞保就保紀錄,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母確無資產及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月需支出9,000元之扶養費,即非無據。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14,000元(計算式:李芮
均之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之母扶養費9,000元=14,000元)。
㈣基此,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0,288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5,448元(計算式:11,448元+14,000元=25,448元)後,尚餘14,840元(計算式:
40,288元-25,448元=14,840元),債務人並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華南銀行提出之每期清償9,397元之還款方案。
況債務人名下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華人壽保單2紙(保單號碼:FG000923,保險費每期按季繳付,每期保險費5,078元;保單號碼:DR030898,保險費每期按半年繳付,每期保險費16,825元),每年保險費繳付金額合計達53,962元﹝計算式:5,078元(按季繳)×4+16,825元(半年繳)×2=53,962元﹞,有國華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72-79頁)在卷可查,足見債務人除生活日常所需費用外,尚有資力支付平均每月達4,497元(計算式:53,962÷12=4,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保險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以前述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現年43歲(民國00年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仍有22年穩定收入之職業生涯,非顯無能力負擔債權人所提180期、利率0%、每月每期還款9,397元之還款條件,依本院之調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