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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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3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5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康智偉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康智偉認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酌量減輕刑罰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讓上訴人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以便照顧父母,因父母相繼住院,家中頓時陷於無助之困境,請求撤銷原判決,使上訴人有時間看護雙親,以盡孝道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康智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湖105189,見警卷第2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0日釋放出所;另因詐欺、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
6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年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8月5日假釋出監,迄99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5月、6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認上訴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敘明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初犯施用毒品經於90年10月30日釋放後,又於92年間再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6月1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年內再犯」,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原審並審酌上訴人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並諭知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上訴人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詳原審卷第158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然就原審量刑究有何失入而違背裁量義務,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空言求予輕判,自難謂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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