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酈聖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酈聖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酈聖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酈聖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受刑人酈聖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應予更正││││││)│├────┼────────┼────────┼────────┼────────┤│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聲請書漏載易科罰│聲請書漏載易科罰│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金折算標準,應予│金折算標準,應予│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補充)│補充)│補充)│├────┼────────┼────────┼────────┼────────┤│犯罪日期│104年12月19日16│105年7月23日│105年8月28日│105年8月24日│││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偵字第8580號│偵字第9308號│偵字第746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1181號│4418號│659號(聲請書誤│617號││事││││載為10年度簡上字│││││││第659號,應予更│││實││││正)│││├──┼────────┼────────┼────────┼────────┤│審│判決│105年8月8日│106年3月13日│106年8月9日│106年9月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1181號│1003號│659號(聲請書誤│617號││判││││載為10年度簡上字│││││││第659號,應予更│││決││││正)│││├──┼────────┼────────┼────────┼────────┤││確定│105年8月3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9日│106年9月5日│││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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