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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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漢桐
黃金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8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360、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漢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金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漢桐明知位於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林區之國有森林主、副產物非其所有,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收益權限,竟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先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黃金朝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其一同前往上開林區,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區○道10.6公里處(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衛星定位測量座標位置為X:253894、Y:0000000)。而黃金朝於抵達該處後,雖亦明知位於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林區之國有森林主、副產物非其所有,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收益權限,竟仍接受游漢桐之提議,而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已遭不明人士切割並置於林道旁之牛樟木殘材11塊(重量共計880公斤,山價共計80,000元)抬放上車而竊取之,並進而以上開小貨車搬運下山。
二、游漢桐於搬運上開牛樟木殘材時,為求提神以增加工作效率,竟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以吸管改造之分裝杓(為其所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黃金朝亦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其後為警於99年10月25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林區林道5公里處查獲,並於車廂內扣得前揭牛樟木殘材;於游漢桐之皮夾內扣得其所有用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吸管改造之分裝杓1支及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於黃金朝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漢桐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18、520號及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確定。而被告黃金朝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4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花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減為1月15日)確定(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游漢桐及黃金朝分別於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故其被訴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漢桐及黃金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林業技士 利思賢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3第12-13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99年10月25日查獲游漢桐盜伐乙案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竊取牛樟殘材及竊取牛樟殘材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毒品暨吸食器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代保管認領單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3第18、21、27-37頁;警卷1第13頁;警卷2第13頁;偵卷1第27、30頁;偵卷3第4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所制定,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50條及52條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規定,乃係為保護森林功能及林相、保育森林資源、維護森林公共安全及發揮森林經濟效用等公共利益,其所保護法益自不同於刑法竊盜罪所欲保護之私人財產法益。此觀森林法第50條就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刑罰,雖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然此僅指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法定刑係從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規定之法定刑,並非意味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規定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此由刑法第216條有關行使偽造文書罪雖規定為「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然亦無異論認該規定係同法第210至215條有關偽造文書等罪之特別規定。又由森林法第52條有關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規定之加重事由觀之,無論係第1款之「於保安林犯之者」或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皆係植基於森林法上開立法目的所設立,而有所不同於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各款加重事由。故森林法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不相同,自無所謂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而應僅論以一罪之餘地;尤不得概括以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遽認應一律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排除刑法之規定,否則,如行為人之行為雖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但並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時,是否仍應基於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認行為人之行為僅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規定之法定刑處斷?
四、故核被告游漢桐所為,應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黃金朝所為,應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漢桐及黃金朝就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竊盜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處斷。
又被告游漢桐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斷。而被告游漢桐及黃金朝就竊取本件牛樟木及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金朝於93年及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3月(其後減為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與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件應於贓額80,000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六、爰審酌被告游漢桐雖係為種植牛樟菇以供己用,行為動機似尚非惡劣,惟本件遭竊取之牛樟木殘材數量多達11塊、重量達880公斤、價值亦高達80,000元(山價),對於森林資源保育及其經濟效用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且其如欲種取牛樟菇,本應依循正當管道(如向有關單位申請採集或在市面上購買)以取得作為栽培介質之牛樟木,而非於明知無權採集之情形下仍執意竊取,凡此漠視他人權益及森林保育之心態,實屬可議。至於被告黃金朝雖亦協助游漢桐進行搬運工作而有其可責之處,惟諒其係因至現場後方知游漢桐欲託其協助竊取牛樟木殘材,雖最終仍未能堅守其守法意志而為本件犯行,然其主觀上之惡性終究與被告游漢桐有所差異,而不應給予過度之責難。又被告游漢桐及黃金朝於施用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既曾有如上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則被告二人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而再三施用,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況且,其如感覺精神狀況不佳,亦應以暫時小憩或服用合法之提神飲料(如咖啡)等方式以回復疲勞或協助提神,而非以施用毒品此種傷身、害人且非正軌之方式刺激意識。惟念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毒品及其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應整體視為原所包裝之毒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故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應與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雖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惟因分別為被告游漢桐用以分裝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進一步施用,與為被告黃金朝用以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分別為彼等所有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八、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而沒收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刑罰方面而言,係財產刑之一種(參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三、四十五號提案再研究報告),與主刑同屬對被告犯罪行為之制裁。因之,關於職權沒收,法院於宣告時除應注意相關之法定要件(如刑法第38條第3項)外,尚應衡酌刑罰對於被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制裁程度,與其該次犯行所應承擔之責任是否相當。如主刑之執行與被告之責任已屬相當,或沒收之執行將對於被告造成過重或顯不相當之負擔時,除另有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維護等犯罪預防目的之考量外,尚不得於主刑之外,再為沒收之宣告,抑免罪刑不相當而有違比例原則。從而,本件供搬運牛樟木殘材之小貨車雖屬被告黃金朝所有,惟衡酌本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執行,對於被告二人而言已屬相當;且上開小貨車之價值非低,如再將之予以沒收,將對被告黃金朝之財產造成過度之侵害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該小貨車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金朝為竊取本件牛樟木殘材所特地購置,或曾多次作為竊盜犯行之工具使用,難認有維護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須予以沒收。準此,就被告黃金朝所有之上開小貨車,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應沒收銷毀之物│數量│備註││號││││├─┼───────┼─────┼─────────────┤│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見本院卷第36頁扣押物品清單││││0.5公克)││├─┼───────┼─────┼─────────────┤│二│海洛因殘渣袋│1個│見本院卷第38頁扣押物品清單│├─┼───────┼─────┼─────────────┤│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見本院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1.7公克)││└─┴───────┴─────┴─────────────┘附表貳:
┌─┬───────┬──┬───┬─────────────┐│編│應沒收之物│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吸管改造之分裝│1支│游漢桐│見本院卷第38頁扣押物品清單│││杓││││├─┼───────┼──┼───┼─────────────┤│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黃金朝│見本院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