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28號原告 陳玫燕 被告 蔡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協議離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後共同購置坐落改制前台中縣○○鄉○○○段一四六之一一五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七三七九建號,門牌號碼為改制前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汽車一輛(車號:0000-00)、投資十四筆。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伊向父親借款二百萬元、向母親借款五十萬元所支付,且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未清償;就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伊認為伊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即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查: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離婚時,原告婚後財產為汽車一輛,價值經兩造同意以二十萬元計算,另有投資十四筆,價值經原告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之數額即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計算,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六之一一五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七三七九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七巷九六號建物,價值兩造同意以七百萬元計算;系爭房地於兩造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離婚時,借款餘額尚有二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九潭字第0000四九號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地有向其父、母分別借貸二百萬元、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向父親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協議書各一紙為證,雖原告主張該二百五十萬元係被告父母贈與被告等語,惟不論該二百五十萬元係被告向其父母借貸或係由被告父母所贈,前者(借貸)係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後者(贈與)則屬被告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二項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其計算之結果均相同。
(四)是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200,000元+128,550元=328,550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計算方式為:7,000,000元-2,045,629元-2,500,000元=2,454,371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1,062,911元【計算方式:(2,454,371元-328,550元)÷2=1,062,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一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