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農會法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農會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