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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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8年7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CN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之6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前方由乙○○騎乘搭載甲○○,車牌號碼為
000—BGB號重型機車,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靠右變換車道,因而擦撞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致甲○○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詎丙○○於肇事後,經乙○○追趕並敲車窗示意而停車,得悉甲○○受傷後,因與乙○○對車損及賠償各執一詞,竟未留下協助救護傷者,亦未留下姓名連絡方式,而以要一同到前面車行鑑價云云為藉口,隨即駕車逕自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方持乙○○抄下之丙○○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乙○○騎乘後載甲○○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有下車看對方,我第一個下來,問對方是否有受傷,如果有受傷,我可以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們有協調車子互相受損之事,在警察來之前有做溝通,但我們溝通沒協調好,當初我認為我吃虧就算了,我車子受損,對方腳踏板受損不是很大的事情,而基隆路是一交通要塞,後面的人都在叫罵了,我想我車子受損乾脆就算了,我有叫對方到「明正」車行去估價,我與客人有約,會再去「明正」,但對方卻沒有去。且乙○○叫我跟他女朋友道歉,我用臺語說「歹勢」,雙方看車損情況,我說到「明正」,等我載完客人會回來,我耳朵聽不清楚,當時也不可能聽到他說要報警云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係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發生者,參與整個交通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偵卷第36頁及原審卷9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8幀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第18至22頁、第24至27頁)等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當天未受傷云云,惟被告對其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與證人乙○○騎乘之機車腳踏板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亦不否認當場有聽到「喀」一聲等情(見原審卷9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及偵卷第44頁),再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觀之,告訴人確實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98年7月11日當日前往急診,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核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及證人乙○○騎乘之機車腳踏板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當,故告訴人之所以受有前揭傷害,乃因被告與證人乙○○發生之交通事故肇致,應可認定。
(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騎機車停紅燈,綠燈後,我往前開,被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從我左後方過來,碰到我機車踏板,我女朋友(即告訴人)腳即擦傷,因為車都在行進中,我有騎車追過去,被告停下來,我們下車理論,被告知道告訴人受傷,他用肉眼看,認為那沒怎麼樣!告訴人先說有撞到她的腿,告訴人對我說,我就告訴被告他車子撞到告訴人的腳,但被告只一直重複說「你們有沒有怎麼樣」、「你們到底要怎樣」、「不然你現在要怎樣」,被告有問說「人有沒有怎麼樣」,我回答說「你給我女朋友道歉就好,我女朋友已經說有擦到她的腿」,被告不曉得有沒有聽到這句話,但我沒聽到他跟我女朋友道歉,我說「不然這樣叫警察來處理」,被告說「那就叫警察」,告訴人即打電話報警,那時我們跟被告間距離約3、4公尺。被告也知道我們報警,他只簡單說他有事情,就上車開車走了。我們已報警,想說等警察來再說,故待在肇事處等待。我們是自己記下被告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告訴警察,被告不知道我記他車牌。被告只有說到前面機車行去估個價,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要去亞太會館接客人,但被告只說前面有車行,沒說地址,我也沒聽到「明正」等語(見原審卷9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曾下車,惟被告明知與之發生碰撞者係機車騎士,機車後面載有告訴人,且雙方停車後,證人乙○○已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之腳部有被撞到等語。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傷,卻未留下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具體聯絡方式,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必要之救護處置,旋即藉故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一再辯稱駕車離去係因另與客戶有約云云,均不足解免其已該當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乙○○及告訴人相約在「明正」車行估價,其於當日下午2時許有去「明正」車行,但對方未到,其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雖有提及至前面車行估價等語,但未告知其地址,其也未聽到係「明正」車行等情。徵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跟乙○○說「忠孝東路有一家車行」,叫他先去估價,乙○○不要,他示意要打我,我趕著2點接客人就走了;我沒有跟對方約時間,也沒有對方之聯絡方法,我有說我約一個客人,我馬上會回來,先去那邊估個價,但我沒說確定時間,只有說我馬上會回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及原審卷9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對於有無確切告知證人乙○○及告訴人約在「明正」車行?或僅說約在忠孝東路上某一家車行?證人乙○○與告訴人當場是否接受被告提議同意相約在車行?等情節,前後供述顯然不符。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之前揭事實經過,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不肯賠,一直說要我們去前面機車行估個價,他知道我們報警了,就騙我們說好,但上車後就加速往前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辯稱已與證人乙○○及告訴人約在「明正」車行估價,係對方未到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因為一己私利,不顧告訴人受傷之情況應為必要緊急處置,避免事故危險性擴大之義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幸本件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84年7月17日,因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43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上開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當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宥,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