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壬○○庚○○丁○○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庚○○、丁○○、辛○○均無罪。
事實
一、甲○○為壬○○之男友,庚○○、丁○○、辛○○則分別為壬○○之父、母及弟,於民國95年7月8日23時許,上開5人在南投縣鹿谷鄉鄉○○村89號庚○○等人之住處吃榴槤,因聊天音量較大,引起居住於同路97之2號之鄰居丙○○不滿,遂在其住處門口出言制止,雙方遂爆發激烈口角,甲○○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丙○○住處前巷口,徒手朝丙○○之臉部及背部等處毆打,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及撕裂傷、背部及左上肢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鼻挫傷及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丙○○受傷部位照片5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雖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之配偶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甲○○係持高爾夫球桿將丙○○毆傷,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就醫時,向診治之醫護人員陳述係遭高爾夫球桿
毆打,然於急診護理紀錄,卻僅載病患於昨日約11點左右,「被認識的人用鈍器毆打」,有竹山秀傳醫院96年4月23日96竹秀管字第960194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可佐,未載明為何種鈍器,甚且卷附之受傷部位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對於究係遭何種物品所傷,並無法依此而認定。
㈡依戊○○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稱:當時甲○○先持高爾夫球
桿打告訴人,後來壬○○、庚○○、丁○○捉住告訴人,辛○○用拳頭揍告訴人的頭,告訴人當時趴在地上,庚○○趴在地上用腳勾住告訴人,壬○○、丁○○用手抓告訴人的肩膀,抓的過程中,甲○○、辛○○有揍告訴人云云,以庚○○年餘70、丁○○年餘60,壬○○復為女性,而告訴人為48歲之中年男子,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受傷情形照片觀之,其身形壯碩,另依到場處理員警己○○結證稱其到場時告訴人有酒味,一直在咆哮,我當時看情形應該接近酒醉程度等語,足證當時告訴人已因飲酒而隨時可能有不理性之行為,則何可能由被告5人中體力較告訴人為弱之老者、婦女,出手抓住告訴人,冒遭告訴人反擊之風險,而壓制住告訴人任由甲○○、辛○○出手毆打?更何況以甲○○及辛○○均值青年,相較於告訴人在體力上應居於優勢地位,更無需由該3名體力較弱之老者及婦女抓住告訴人,再行毆打之必要,況且戊○○更係告訴人之配偶,難謂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是以戊○○所述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㈢又戊○○復於審理時證稱:其住處旁邊巷子有被高爾夫球桿
打的痕跡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現場照片,路旁木製圍牆固有破洞,然並無法看出係何時破損,亦無戊○○所稱遭高爾夫球桿揮擊之痕跡;證人己○○則證稱:「(現場有無遺留打架工具在現場?)我有問他們,也有找,但是都找不到,他們有說推擠,人又跌倒,有說木棍,我有找到一個快爛掉的木棍,他們也說不是」、「(當天到現場有無看到圍牆有破洞?)我沒有注意到」等語,故該高爾夫球桿既未扣案,且依上開證據亦無法佐證戊○○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而卷附之受傷部位照片,亦僅能看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亦未能證明係遭何物毆打所致,自難據以認定甲○○係持高爾夫球桿將告訴人毆傷。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訴係遭甲○○持高爾夫球桿毆傷,然
其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另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乙○○證稱:「(甲○○有無拿高爾夫球桿?)沒有,我只有看到他用拳頭」、「(當時有無看到甲○○拿東西打告訴人?)沒有看到」、「(你說甲○○是拳頭打告訴人?)是的,他們互相用拳頭打」等語,已足認定告訴人係遭甲○○以徒手毆傷。故本案事證明確,甲○○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甲○○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以暴力解決紛爭實屬不該,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不輕,然本件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而導致本案之發生,有錄音光碟譯文附於本院卷可證,其亦屬可責,惟甲○○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父)、丁○○(母)、壬○○(女)、辛○○(子)與告訴人係鄰居,95年7月8日23時許,適庚○○一家人與壬○○男友即被告甲○○,一起在南投縣鹿谷鄉鄉○○村89號住處吃榴槤,因聊天音量過大,遭鄰居告訴人制止,雙方爆發激烈口角,甲○○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在鹿谷鄉鄉○○村97之2號前巷口處,毆打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已判決如上),庚○○、丁○○、辛○○、壬○○一旁見狀,亦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及撕裂傷、背部及左上肢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鼻挫傷及流血等傷害,因認壬○○、庚○○、丁○○、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庚○○、丁○○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及其配偶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庚○○、丁○○、辛○○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壬○○辯稱:是告訴人推我時,就隨手拿木頭制止,沒有打傷他等語;庚○○辯稱:是告訴人將我的腳抱住,我沒有辦法動彈等語;丁○○辯稱:我只有拉庚○○回來,我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辛○○辯稱:告訴人將壬○○推倒,我扶她起來,把她拉回來,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甲○○用高爾夫球桿打
傷我,庚○○、丁○○、壬○○三人把我壓倒,辛○○用拳頭打傷我云云;惟告訴人於審理時卻證稱:我遭甲○○打傷後,人就暈了,並趴在地上,被告5人圍過來,辛○○用拳頭打我頭,庚○○、丁○○壓住我及抓住我,被告5人都有打我,我是沒有看到是何人打何處,有人壓住我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只知道5個人都圍在我旁邊,我沒有看到辛○○用拳頭打我,但我知道他有打我等語。參以戊○○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妳先生有無喝酒?)喝一杯補藥酒」、「(你先生被甲○○打,有無昏倒在地上?)我先生被打的時候,我先生有暈,往地上趴,沒有完全趴在地上」等語,及己○○之證稱認為告訴人當時已接近酒醉之程度等情,自足認告訴人遭甲○○毆擊頭部後,已突然暈眩並往地上倒,故告訴人只看見遭甲○○毆打及其餘4名被告在場,然對於其後復遭何人毆打,及毆打何部位,告訴人並不知悉,只是依憑其餘4名被告在場,而自行揣測亦有遭其等4人毆傷,是告訴人所證並未達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㈡又戊○○之證述如何不可採取,其理由已詳如上述,證人己
○○到場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已結束,而未看見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業據其證述在卷,且證人乙○○亦證稱:我看到壬○○被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用拳頭毆打甲○○,甲○○以拳頭回他,之後我就沒有看到,過程中辛○○、庚○○、丁○○與告訴人都沒有肢體接觸等語,故由上證據不足以認定壬○○、庚○○、丁○○及辛○○有何傷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壬○○、庚○○、丁○○及辛○○雖有於95年7月8日23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巷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亦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壬○○、庚○○、丁○○及辛○○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並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所致一節,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壬○○、庚○○、丁○○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壬○○、庚○○、丁○○及辛○○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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