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34、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同5月8日晚上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鄉○○村○○○道路旁、屏東市○○路「米蘭村汽車旅館」216號房或其所有自小客車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或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每3日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凌晨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屏東市○○路「米蘭村汽車旅館」216號房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5日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95年3月26日18時許,甲○○在屏東市信和里忠信12號前因細故與他人爭吵,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獲;②同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③同年5月9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米蘭村汽車旅館」216號房實施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及同年5月9日18時許經警分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含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其於95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3紙附卷為憑,及被告手臂上注射痕跡之照片2幀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5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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