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聲請人 佘竹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何立玉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泛稱:伊退休金均交由相對人處理,因相對人專擅家中經濟,致伊生活拮据,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何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