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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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就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違約金按週年利率2.692%計算,嗣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按週年利率2.54%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陸如玉 於86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46%固定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11,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既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其負清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86年11月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11,124元

週年利率

13.46%

起訖日

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34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54%計算。

起訖日

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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