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861號
原告 黃意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元盟 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具狀陳報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之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