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告 陳定信
陳明哲 陳寬墀 陳欣墀 陳弘茂 陳正茂 陳 王桂英 陳山君 陳光輝 陳重仁 陳正和 陳良吉 陳正修 杜 陳秋脩 簡 陳文枝 陳文珠 陳文華 陳文光 陳彥豪 陳秀華 陳芳銘 陳秋衡 陳峯正 陳瑠美 陳世昌 陳煊治 陳浩熙 陳昭麟 陳素鶯 童月娥 陳文玲 陳志元 林彥嵐 陳依文 陳林美妍 陳思銘 陳旭君 陳麗如 陳麗旭 陳靖子 陳春芳 陳淑惠 陳樹村 陳樹仁 高承先 即 顏方正之 . 陳雪貞 顏奇玟 顏湘卿 林宜萱 陳宏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 鄭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
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66年度台上字第761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鶯尖 字第26號耕地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原係 鄭振順 (原告誤載為鄭振順之繼承人鄭 錫三 )與 陳國傳 等10人所簽立,系爭租約範圍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尖山小段400-1、400-4、401-1、455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尖山堆段230、229、284、212,下稱系爭耕地)(按原租約範圍包括重測前之尖山段尖山小段401-4地號土地,因已由第三人放領登記,故非本件租佃爭議範圍)。其後, 鄭錫三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主張繼承承租人地位,但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㈢茲就被告違反自任耕作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有擺放貨櫃、棧板、開闢道路之情形,此有下列證據事項可資證明︰
①除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以證明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地號土地上確實擺放貨櫃、棧板之情形外,另依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3日函覆關於91年9月10日北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資料,其中關於91年7月3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其上記載有︰「400-1地號果園、150㎡道路、貨櫃屋一個」、「400-4地號菜園、果園、板模」。再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即拍攝有板模(亦稱棧板)、貨櫃屋、道路(即堪驗時所稱泥土路)。
②依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內容,足見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有到場指界,被告辯稱會勘紀錄表第三項載有原告陳昭麟之簽名切結,主張會勘內容係依原告單方指界為依據云云,然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僅依土地所有人單方指界即可(假設語氣),何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需派員會勘土地利用情形,被告上開答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信;更遑論,原告於本件提出現場照片,亦可證明會勘紀錄上記載貨櫃屋、模板、道路確實存在,足見被告確有違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③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6民事裁判要旨︰「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定租約應歸無效。」查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400-1地號土地均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可資證明。又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被告主張以該泥路為對外通聯所需之唯一路徑為由,即有將耕地作為非耕作使用之情形,要無疑義。核被告闢建道路之目的係在作為通行使用,與耕地僅能耕作使用之目的,自有所違反。
④又被告似指其闢建道路之行為,係經過出租人即原告同
意云云,然原告特具狀予以否認,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為耕地租賃之強制規定,縱經出租人承諾,亦不得違反本條規定。
⑤承上,被告或其家人居住住處即新北市○○區○○路○
號,非屬被告或其家人所有,係原告先祖在此處開設學塾教學使用,被告得選擇另覓住處,保持耕地原本耕作使用情形,豈有將系爭耕地作為該住處對外通行之用道理。再者,新北市○○區○○路○號位置距離對外道路之距離亦不甚遠,何來將耕地變更作為道路使用之道理。
⒉被告有與 羅金清 交換耕地之情形︰
①依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調取之93年6月2日就調解程序
筆錄影本內容,可知原告與訴外人 鄭水 來間私有耕地租約鶯尖字第25號耕地租約(下稱鶯尖25號租約)之耕地為重測前之尖山小段400-3地號,然 鄭水來 之代理人羅金清卻表示︰我們從訂約開始就在該地段400-4地號耕作等語,然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即在系爭租約範圍內;反觀,被告原本申請續租系爭耕地時,其申請範圍包含重測前之尖山小段400、400-3地號2筆土地在內,但此2筆土地非系爭租約範圍內,此由被告書立「放棄切結書」可資證明。按此,被告於先前申請續租時,即有將屬於原告與鄭水來間鶯尖25號租約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3地號土地列入系爭租約申請範圍,足見渠等間確有交換土地耕作情形,否則何以被告將重測前尖山小段400-3地號土地列入申請範圍內,又鄭水來與羅金清何以耕作系爭租約範圍內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②依證人羅金清於本件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你岳父承租耕作的土地地號為何?)證人答︰鶯歌尖山段尖山小段400-4、400-
3地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兩塊土地是你與你岳父一開始就耕作的土地嗎?)證人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兩塊土地你差不多做了多久?)證人答︰做了五、六十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做400-3還是400-4?)證人答︰兩塊我們都有作。」等語,足見系爭租約內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係由羅金清及其岳父鄭水來所耕作,本件勘驗測量現場時,證人羅金清亦為如此陳述,本件確有交換土地耕作之情事,亦屬於不自任耕作。
③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交換土地耕作情形,然證人羅金清耕
作系爭土地已長達五、六十年之久,豈有對耕作土地詳細位置不清楚之道理;又證人羅金清稱係被告申請測量,才知道我們做的有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400-3地號,並證稱那時候地號都不知道,後來我們去公所看才知道地號等語,足見證人羅金清係因被告申請測量,知悉其耕作土地包括有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要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
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原告除得依民法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耕地外,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耕地上之竹林、作物遷移予
以騰空,並將土地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始終由被告自任耕作並種植果樹、竹筍、蔬菜等農
作,並無原告所主張未自任耕作,甚或將重測後尖山堆229地號(即重測前之尖山小段400-4地號)耕地與第三人交換耕作之事實,有如下明確事證足憑:
⒈依前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88年5月31日就出租
人代表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炳澤 等人,因系爭耕地租佃爭議申請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第5項第2點載明「申請人(即陳炳澤)陳述:一、同意有種植芭樂樹」等語,堪認系爭耕地於本件租佃爭議發生伊始之88年間,確已為被告種植芭樂樹(系爭耕地原種植水稻,惟自耕地上方之水圳遭人廢除建造房屋後,因水路斷絕而改種果樹)之耕種事實,並為該時之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澤於調解程序中「承認」在卷。
⒉再依該會於88年6月22日之現場會勘紀錄第肆點「現場會
勘結果」之第4項亦載明「四、鶯尖字第26號租約承租人鄭錫三之繼承人鄭清文尖山段尖山小段……400-1、400-
4、401-1……455地號種植芭藥樹」等語在卷外;復有會勘紀錄所附現場會勘照片足憑,益證系爭耕地確為承租人所自耕,毫無「廢耕」之事實。且該事件嗣因被告不同意出租人終止租約之申請,致雙方調解不成立,而出租人(即原告)亦未再申請移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調處而確定。⒊又該會嗣於99年8月24日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846617號函示(說明二載明「因現況部分無法認定,請就現況查明補正後再送府辦理調處事宜」),再會同兩造及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清潔隊、樹林地政事務所等單位赴現場會勘結果,系爭耕地上除仍留存十餘年前之芭樂樹(皆屬老欉)外;尚有種植數年,且皆結實累累之柚子及香蕉、芒果等果樹外;另多年來種植之麻竹筍及綠竹筍亦皆養護得綠意盎然。其餘空地則種植季節蔬菜,此等確實耕種之事實,除有當日會勘時所攝之現場照片可稽外,復有該會同日之會勘紀錄載明「建設課:地上有種植農作物……」、「清潔隊:地上無廢棄物」等事實為憑。
⒋另依 鈞院 於101年3月9日赴系爭耕地現場勘驗並囑託樹
林地政事務所依現場農作實況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互核被告所呈於勘驗時所攝之現場照片,亦足憑認系爭耕地迄為被告農用中。
⒌綜上所陳,系爭耕地始終為被告自任耕作中,顯無原告所指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至堪憑認。
㈡原告雖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1年9月10日北府農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出租人之一即 陳錦美 有關含尖山堆段230(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229(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2筆耕地在內,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函文,其說明二、項下載有「二○○○鎮○○段尖山小段……同段400-1地號土地有150平方公尺道路及貨櫃屋一個,同段400-4地號土地有模板……」等語,執謂被告就上開耕地未自任耕作之依據。惟查:
⒈兩造自88年起之十餘年來,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始終存
在,原告千方百計欲取回系爭耕地之意圖,更從未間歇。故而原告於91年間利用自行申請農用證明,無需知會(亦故不知會)被告偕同共赴現場指界,即自行為之,已居心叵測。且除欠缺公信外,另就前述函文所載尖山堆段230(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地號土地有「貨櫃屋」、尖山堆段229(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有「模板」等物,究屬從何而來?實際坐落於何處?究何人所為?何以事後即未見蹤影?倘確有該事實存在,何以未向鈞院聲請赴現場保全證據,以杜絕疑慮?在在洵堪質疑原告蓄意申請含系爭耕地在內之農用證明之動機,端為製造不利於被告之假象,且承辦單位未經會同最具利害關係之承租人即被告參與指界,亦未經地政機關實測,如何憑認尖山堆段230(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229(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之耕地上確置有道路、貨櫃屋、模板之事實?⒉另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處理兩
造系爭耕地租佃爭議,於93年12月13日所召開之第14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特針對原告提出上開農業局91年函覆內容,主張被告已無耕作事實之依據一節,一致決議「因現況部分無法認定,請相對人提出承租坐落位置、面積及現況照片標示於地籍圖影本,送鶯歌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佃調解委員會,請該會再就現況調查認定後送府擇期召開會議。另就本件爭議標的目前部分有道路及貨櫃屋部分請該會一併敘明坐落位置及範圍。故本案保留乙次,擇期再議。」等語在案,顯已排除該府農業局前述依原告單方申請及指界後逕為函覆之內容,始有「因現況部分無法認定……請該會再就現況調查認定後送府擇期召開會議。另就本件爭議標的目前部分有道路及貨櫃屋部分請該會一併敘明坐落位置及範圍。」之決議。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嗣後更依上開決議,再以93年12月21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846617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並於說明二特別副知鶯歌鎮公所「因現況部分無法認定,請就現況查明補正後再送府辦理調處事宜……」。而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嗣亦依上開函示,訂期於99年8月24日會同兩造及建設課、清潔隊、樹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再赴現場履勘結果,詳如前述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事實確與上開農業局函覆之內容不符,堪證該農業局之覆函內容顯不可信。
⒊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3日北府農牧字第1011187081號函
覆鈞院有關91年9月10日北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資料中有關91年7月30日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欄所載「400-1地號果園、150㎡道路、貨櫃屋一個」、「400-4地號菜園、果園、板模」等語,顯未經地政機關實測,而僅依原告陳昭麟之指界即逕為登載,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①核其上有關「400-1地號……150㎡道路」內容,業與
鈞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據101年3月9日履勘之現場實地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表,載明系爭泥土路絕大部分係坐落於尖山堆段229(重測前400-4)地號土地內(占104.22平方公尺);僅小部分(30.45平方公尺)坐落於尖山堆段230(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地號內之實況相去甚遠,足認前述91年7月30日之會勘指界確與事實不符。
②另查會勘內容所載「400-1地號貨櫃屋一個」一節,更
非事實。蓋依審查卷內所附會勘照片中,未見有何「貨櫃屋」甚或原告於本件所提照片之物件出現於土地現場。更遑論原告除迄未證明前述「貨櫃屋」為被告所放置外;另依證人羅金清 於鈞院 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3月9日勘驗現場時各證稱「這是車殼,不是車(貨)櫃」、「是放神像」、「沒經過幾個月就搬走了,誰放的不知道」等情,仍無從證明為被告所為,堪認上開會勘意見應僅依原告單方不實之指述(原告於兩造系爭租佃爭議程序中,始終憑空誆稱被告設置「貨櫃屋」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地號土地上)而記載,難認客觀而實在。
③互核上開會勘紀錄表第3項,復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
代理人:本人實際指界土地確係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之土地無誤。嗣後如經他人提出具體事證,檢舉本人指界不實並查明屬實,除願法律責任外,並同意自原核發單位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絕無異議。」等語,並經原告陳昭麟簽名切結在卷,益證上開會勘內容顯依原告之單方指界為依據,否則何須申請人為前述切結。
④上開會勘紀錄既未經地政機關進行實測或為明確之指界
,而僅依憑申請人即原告為供作排除被告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權利之目的,所為不實指界而來,則會勘紀錄上所載「400-4地號土地有板模」一節,是否屬實?仍殊令質疑。縱證人羅金清於鈞院勘驗現場時曾證稱原告所提照片中之板模「於當時放置於系爭泥路路旁」等情,惟查系爭泥路除坐落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400-1地號土地外;另延伸至相鄰非屬租約範圍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地號土地內,難認得逕依證人羅金清所言,即足確定原告所稱之板模確係坐落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內之事實外;又以兩造自88年間起即發生系爭租佃爭議且迄未解決,被告於明知原告已千方百計以未自任耕作為由,欲取回系爭耕地之前提下,依理豈會自投羅網,自行或同意他人將板模堆置於自己承租之耕地上?更遑論原告亦迄未證明上開板模確為被告所放置,豈容憑空藉此推論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⒋綜上事證,堪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依據上開會勘紀
錄,以91年9月10日以北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所載○○○鎮○○段尖山小段400-1地號土地有150平方公尺道路及貨櫃屋1個,同段400-4地號土地有模板」等語,皆依據原告之指界不實而來,當無足為採。無容原告逕依上開函文說明,執謂被告有將系爭耕地供作他用而未自任耕作等違規事實。
㈢被告及其他鄰人因被告所居住○○○區○○路○號房屋屋後
之舊有保甲路於90年間遭第三人 呂芳銘 等人搭建廠房後再依法向政府承購致無路可對外通聯,始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
4地號土地(並非全在原告所指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地號)上,另闢一泥土小徑以供袋地進出之用,除未影響於系爭耕地之種植使用外,更為民法第787條明文許可之袋地通行權,被告所為顯與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有間,無容原告藉詞指謫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得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
⒈查被告所居住坐落於重測前尖山小段398-1地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之農舍及隔鄰同小段401地號土地上之住戶 呂建吉 家族,於90年間以前,皆以屋後坐落於同小段399-3、400-5地號等國有地之舊有保甲路為對外聯絡道路。惟上開保甲路於90年間因遭第三人呂芳銘等人搭建廠房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後,即切斷原告等戶之對外通聯。幾經被告及原告陳正茂等5人向相關單位陳情,皆難獲改變。被告及鄰人呂建吉為求所居住及耕作(重測前尖山小段401-1)之袋地能對外通聯,始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土地,另闢出一泥土路供對外通聯使用。此等舊路遭斷絕之事實,更有如下明確書證堪佐: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0年4月2日台財產
北改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台端等陳稱 呂芳銘君 等占用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399-3、400-5地號等國有土地,並強行興建鐵皮屋廠房乙案……」。②原告陳正茂等5人於90年4月4日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
之陳情書(二)說明項下,除自陳「二、……惟查本案另由佃農鄭清文等人向其他單位陳情……」,復認「三、……惟該保甲路若被其承購,則將形成鄰地居民及每日耕作之農民無路通行之窘境……」等情。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又以90年4月23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0900010016號函覆含被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澤在內之陳情人等「所請暫緩讓售乙節,尚難辦理」等語,足認被告及其他鄰地使用人,為通行居住處及耕種之袋地,始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401-1地號耕地上另闢一顯不致妨害該耕地之種植用益之小徑,以對外通聯所為,除欠缺蓄意廢耕之主觀故意外;客觀上亦無廢耕之事實。原告藉詞被告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地號土地闢建道路,指謫被告未自任耕作一節,顯與事實及事理相悖違,顯非有理。
⒉坐落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400-1地號土地地上之泥
路,為被告對外通聯所需之唯一路徑,除為證人羅金清證述在卷外,更經鈞院101年3月9日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難認被告就系爭泥路之闢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上開因舊路遭斷絕,致被告之住處無法對外通聯而需新闢系爭泥路等事實,復經證人羅金清於鈞院同上期日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要出入,沒有路可走,好像就跟地主說過,讓他開條路出入」、「之前400-4旁邊有一條約四、五公尺的保甲路,但那條路被人佔走了,被人在那邊蓋工廠,後來工廠沒有作,就賣給人家蓋房子」等情外,另經鈞院101年3月9日現場履勘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及其他鄰地使用人,為通行居住處及耕種之袋地,始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400-1地號土地上另闢一條顯未妨害該耕地種植用益之泥路,以對外通聯之行為,除欠缺蓄意廢耕之主觀故意外;客觀上更無廢耕之事實。原告藉詞被告於系爭耕地闢建道路,指謫被告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未自任耕作,進而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等節,顯非有理。
⒊上開新北市○○區○○路○號之農舍,原即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等出租人於出租系爭土地時無償提供承租人居住使用之「田寮」,自40年間起即為被告之祖父鄭振順、父親鄭錫三及被告等三代佃農設籍並居住使用迄今,有戶籍謄本足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出租人即原告本即負有繼續提供承租人即被告無償居住使用之義務。原告以上開房屋為其祖先設立私塾所在,主張被告得另覓住處,不應闢建上開泥路,以保持耕地原本使用情形等語,顯無理由。
⒋新北市政府第一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2次定期會租佃爭議
調會議,無視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4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業就系爭租佃爭議同一爭點(即原告以該府農業局函覆,主張被告於系爭耕地闢建道路、堆置貨櫃屋致無法申請農業証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已作成「因現況部分無法認定,……請該會(鶯歌租佃調解會)再就現況調查認定後送府擇期招開會議。另就本件爭議標的目前部分有道路及貨櫃屋部分請該會一併敘明坐落位置及範圍。」之決議。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嗣亦另以93年12月21日北府北籍字第0930846617號函請鶯歌鎮公所「就現況查明補正後再送府辦理調處事宜。更經鶯歌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旨訂期於99年8月24日會同各相關單位會勘現場結果,除認定系爭耕地上確「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外;另會勘之「清潔隊」亦記錄「地上無廢棄物」等明確卷證。詎新北市政府上開耕地租佃委員會竟仍恣意偏頗議決「出租人提出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1年8月30日北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尖山段尖山小段400-1地號土地有150平方公尺道路及貨櫃屋一個,400-4地號土地有模板……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証明辦法』第七、八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照准。……』查證在案,承租人於91年間確有未自任耕作事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規定,縱該事證目前已不存在,本案租約仍屬無效。」等語,難認客觀公正,復與該會93年就同一爭議所為之決議自相矛盾,無足憑信。
㈣被告並無將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與第三人羅金清
「交換耕作」或將土地交由羅金清耕作,而故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原告另以第三人羅金清於93年6月2日於鶯歌鎮公所就鶯尖字第25號375租約申請續租之調解程序中,曾表示自訂約開始即在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耕作為由,主張被告有將該地號土地與該第三人羅金清「交換耕作」,而有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姑不論第三人羅金清本非前述鶯尖25號租約之承租人,更
無權於93年間代理已死亡之鄭水來申請調解外,證人羅金清於鈞院101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業明確證稱「(你岳父有無跟你說400-4地號是跟人交換過來的?)沒有,……沒有跟人交換」等語在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與羅金清交換耕作一節,顯乏實據,更非事實。
⒉又證人羅金清縱於鈞院同上期日另稱「(你與你岳父承租
耕作的土地地號為何?)鶯歌尖山段尖山小段400-4、400-3地號」、「(這兩塊土地是你與你岳父一開始就耕作的土地嗎?)是的」、「做了五、六十年」等語,惟此非但與其當庭提出之71年12月「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及原告所提羅金清93年間以已死亡之鄭水來名義申請續租調解筆錄,皆載明鄭水來承租之土地僅為同上地段400-3地號土地一筆而已,顯未含括400-4地號土地之文書記載相違外,另與證人羅金清於同日嗣證稱「是被告的阿公鄭振順交給我岳父做的,兩塊土地都是」等語,又顯矛盾。蓋查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乃遲自64年12月5日始自400地號分割而來,有該2筆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告之祖父鄭振順則早於63年5月16日即已辭世。在土地未分割之前,顯無從於40幾年間就將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之整筆土地交付證人羅金清之岳父鄭水來使用之可能。甚且鄭振順與鄭水來同屬佃農,且係分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同地段不同筆之耕地,鄭水來又非鄭振順之子(僅為堂侄而已),而鄭振順膝下另有 鄭錫鎔 、鄭錫三(被告之父)等子嗣端賴耕作系爭耕地維生。衡之常理,豈會將所承租須自行負擔佃租之耕地,平白交付非自己之子嗣無償使用?實則因被告之先祖父鄭振順、先父鄭錫三皆一生務農又不識字,代代相傳佃耕系爭耕地,僅約略知悉土地之大概位置,且因從未發生爭端,故未曾申請地政機關赴現場確定界址,以致承租之耕地有部分遭鄭水來、羅金清等人占用而未知悉。迄至兩造間租佃爭議持續發生後,被告為確定耕地界址而申請地政測量鑑界後,始查知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400-4地號之部分土地遭羅金清占用等情後,即迅將被占之土地取回,證人羅金清更因此與被告滋生嫌隙。此即證人羅金清於鈞院證稱「後來被告去測量時才知道我們有做到400-4」、「因為被告說這是他的土地,他就把竹子剷除,改種芒果、香蕉等水果」之緣由。在在堪證證人羅金清於鈞院證稱其與鄭水來於五、六十年前即承租耕作400-4地號土地,抑或為被告之祖父鄭振順將重測前尖山小段400-3、400-4地號之2筆土地一併交付鄭水來耕作等證詞,均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信。被告或被告之父(鄭錫三)或祖父(鄭振順)未曾將重測前尖山小段400-
4地號土地與第三人鄭水來為「交換耕種」,甚或毫無緣由即無償交付渠等耕作等情事,應堪澄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上開土地與第三人鄭水來或羅金清交換耕作或交付渠等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之事實,顯乏實據。
㈤綜上,系爭耕地迄為被告農用耕作中,顯無原告所主張之未
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進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耕地等項,洵無理由。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等人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前手陳國傳等10人與被告之祖父鄭振順於42年7月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並由被告之父鄭錫三承繼系爭租約,嗣鄭錫三於79年4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等6人,其餘5人於98年2月9日具狀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被告即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申請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因原告等人有異議,系爭耕地之租佃發生爭議,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調解不成立,送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認系爭租約應予終止,惟被告不服調處結果,新北市政府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提供之鶯歌區「鶯尖字第26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全案資料1份(內含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耕地擺放貨櫃、棧板、開闢道路,及與訴外人羅金清交換耕地之情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其得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耕地上之竹林、作物遷移予以騰空,並將系爭耕地遷讓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之情事?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無有於系爭耕地擺放貨櫃、棧板、開闢道路之違反應自
任耕作之情形?⒈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1年9月10日北府農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前臺北縣政府000000000000函文)說明二固記載:○○○鎮○○段尖山小段…400-1地號土地有150平方公尺道路及貨櫃屋1個,同段400-4地號土地有板模…,均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8條規定不符…」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上開函文審查資料,其中關於91年7月3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亦記載︰「…400-1地號果園、150㎡道路、貨櫃屋一個、400-4地號菜園、果園、板模…」等語,亦有前揭會勘紀錄表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頁)。惟查,前臺北縣政府000000000000函文係針對當時之系爭耕地所有權人陳錦美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為,並未通知被告前往現場會勘,且僅有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未由該所人員進行實地測量,則其會勘結果是否確實不移,已不無可疑?況且,原告等人前曾於93年間以:「因相對人(即被告等人)未盡管理人之責,堆置貨櫃屋等至91年間無法申請農用證明,顯已無耕作事實,不願與其續訂地三七五租約」為由,認被告等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該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第14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決議認為:「因現況無法認定,請相對人提出承租坐落位置、面積及現況照片標示於地籍圖影本,送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佃調解委員會,請該會再就現況調查認定後送府擇期召開會議。另就本案爭議標的目前部分有道路及貨櫃屋部分請該會一併敘明坐落位置及範圍。故本案保留乙次,擇期再議。」等語,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並於93年12月21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30846617號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兩造,並副知鶯歌鎮公所「因現況部分無法認定,請就現況查明補正後再送府辦理調處事宜……」,亦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4至165頁),顯見前臺北縣政府0000000000函文內容並無法採為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地號土地有150平方公尺道路及貨櫃屋1個,同小段400-4地號土地有板模之確實證據。再者,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中,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兩造及同所建設課、清潔隊、樹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履勘後,鶯歌鎮公所表示:「㈠地上有種植農作物,部分地號界址未確認,應申請鑑界確認界址…」等語,同所清潔隊表示:「地上無廢棄物」等語,此復有該日之會勘紀錄、簽到簿各1件及現場照片38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另本院於101年
3月9日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時,雖發現系爭耕地上有1條泥路,然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後,該條泥路大部分(104.22平方公尺)坐落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上,僅小部分(30.45平方公尺)在同段400-1地號土地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7至41頁、第140頁),此亦與前揭91年7月3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不符,由是益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400-4地號土地上於前述91年7月30日會勘時是否分別有上開150平方公尺道路及貨櫃屋、板模之堆置,更有疑義?故原告以前臺北縣政府0000000000函文內容為依據,主張本件被告有違反自任耕作之情事,尚非可採。
⒉原告雖另提出記載為91年9月23日拍攝之重測前尖山小段
400-1地號土地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最二、三張),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地號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載,其內僅有一廢棄之「空車殼」坐落於土地上,則縱令上開照片確為原告於前述時間所拍攝,但該「空車殼」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1年7月30日會勘時所發現之「貨櫃屋」是否同一,顯屬可疑?又既令同一,惟證人即被告之堂兄弟羅金清於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供其觀覽後證稱:「這是車殼,不是車櫃,車殼內是放神像,是趁伊不在時拿來放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正面),嗣於101年3月9日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雖在場指出上開車殼係放置在重測前尖山小段401-1地號土地上(按樹林地政事務所據其所指位置測量,該車殼確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上,見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然亦證稱:「車殼沒經過幾個月就搬走了,誰放的不知道」等語(參見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可見並無證據證有該廢棄之「空車殼」係被告所放置或經由被告所允許之第三人所放置,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影本縱屬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就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又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固有一條泥路坐落於重測
前尖山小段400-4、400-1地號土地上,然查,此部分被告抗辯:係因被告所居住坐落於重測前尖山小段398-1地號上之新北市○○區○○路○號農舍及隔鄰同小段401地號土地上之住戶呂建吉家族,於90年間以前,皆以屋後坐落於同小段399-3、400-5地號等國有地之舊有保甲路為對外聯絡道路,但上開保甲路於90年間遭第三人呂芳銘等人搭建廠房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後,即切斷原告等戶之對外通聯,幾經被告及原告陳正茂等5人向相關單位陳情,皆難獲改變,被告及鄰人呂建吉為求所居住及耕作(重測前尖山小段401-1)之袋地能對外通聯,始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土地,另闢出一泥土路供對外通聯使用等語,並提出89年8月15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0年4月2日台財產北改第0000000000號函、同處90年4月23日台財產北處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陳正茂等5人於90年4月4日向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之陳情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8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於100年3月9日勘驗現場時,確發現被告上開住處屋後面臨鐵道,無法通行,被告出入必須經由屋前水泥路延伸至系爭耕地內之上開泥路與外通聯(參見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足見被告抗辯上開泥路之開闢係為對外通行一節應為事實。雖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陳正茂等5人陳情書,足見系爭耕地原有保甲路可供通行,縱事後該保甲路遭廢止,被告亦不得在系爭耕地築路使用,被告此舉業已違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40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有2272.92平方公尺、1010.05平方公尺,合計3282.97平方公尺,而該條泥路合計面積僅有134.67平方公尺(即:30.45+10422=134.67),僅占上開2筆土地百分之4.1,則被告為居家通行及耕作之便而設置上開泥路,是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顯有疑問?況證人羅金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來沒有該條路,因當時被告要出入,沒有路可走,好像有跟地主說過,讓他開這條路出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可知被告開闢上開泥路應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2筆土地上闢建道路,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與訴外人羅金清交換耕地之違反應自任耕作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羅金清於93年6月2日鶯歌鎮公所就鶯尖25號
租約申請續租之調解程序中,曾表示自訂約開始即在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耕作,因認被告有將該地號土地與羅金清所耕作之同小段400-3地號土地交換耕作,而有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改制前新北市鶯歌鎮公所93年6月2日耕地三七五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37頁),另證人羅金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提示本院卷三第235頁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並告以要旨,問:你在93年6月份是不是有去代理鄭水來參加有關耕地租佃的調解?)有。但是我不識字。(問:簽名是不是你簽名的?)是的。(問:你那次為何會代理鄭水來去參加?)因為他那時已經過世了。(問:他既然過世了,你為何有權利代理他去參加?)當時我跟我太太一起去,我就簽名。…(問:你與你岳父承租耕作的土地地號為何?)鶯歌尖山段尖山小段400-4、400-3地號。(問:這兩塊土地是你與你岳父一開始就耕作的土地嗎?)是的。(問:這兩塊土地你差不多做了多久?)做了五、六十年。(問:你剛剛說你做了五、六十年,你是否是民國四十幾年就開始做了?)是的,土地是我岳父交給我做的。(問:是誰交給你岳父做的?)是被告的阿公鄭振順交給我岳父做的,兩塊土地都是。(問:你們375租約的地號是幾號?)租約是400-3。」等語,且當庭提出記載土地標示為重測前尖山小段400-3地號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影本1件供參(見本院卷四第8至11頁、第13頁)。然查,重測前尖山小段400-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羅金清之岳父鄭水來,並非羅金清,則其耕作之土地是否含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而非僅有同小段400-3地號土地,不無疑問?且羅金清於93年6月2日鶯歌鎮公所調解時係陳稱:「我們從訂約開始就在該地段400-4地號耕作,有可能是當初訂租約時地號弄錯。租金我們有繳,有存證信函」等語,此與其上開所證其與岳父鄭水來所耕作土地地號為400-4、400-3顯有未符,況且證人羅金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證稱:「(問:你們作時是否知道400-4的地號?)那時候地號都不知道,後來我們去公所看才知道地號。(問:你何時才知道地號變成400-4?)不知道是幾年才知道的。(問:是否是去鶯歌區公所聲請調解之時?)是的。(問:那時是否有人去丈量?)有,有人去量。是被告去量的,才知道我們做的有400-4、400-3地號。(問:為什麼93年你們向鶯歌鎮公所申請調解時,也只有寫400-3,並沒有寫400-4?)因為之前四、五十年都是我們在做的,後來被告去測量時才知道我們有做到400-4。…(問:你93年去公所申請調解時才知道你們實際耕作的地號包括400-4嗎?以前都不知道嗎?)是的,我們是那時才知道的。(問:你岳父有無跟你說400-4地號是跟人交換過來的?)沒有,我們從一開始就這樣做,沒有跟人交換。(問:你岳父的地在有租約時,是地主交給他時就這樣嗎?)是的。(問:400-4、400-3土地在93年申請調解之前有去鑑界過嗎)沒有。」等語,可見鶯尖25號租約簽訂時所承租之土地即僅有重測前尖山小段400-3地號土地一筆,且承租人鄭水來與其女婿羅金清所耕作之土地位置從未變更,嗣於93年6月2日調解時經丈量始知其耕作之範圍包含上開2筆土地無訛,則可否認被告有與羅金清交換耕地之事實,尚非無疑?⒉至羅金清固另證稱: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400-3地號
土地從民國40幾年起已耕作5、60年,該2筆土地都是被告祖父鄭振順交給伊岳父鄭水來耕作云云,惟鄭水來既係重測前尖山小段400-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則何需被告祖父鄭振順交給其耕作?又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係於64年12月5日由同小段4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而鄭振順早於63年5月16日即已死亡,亦有其除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4頁),依此情狀,鄭振順如何能將將分割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交付鄭水來或羅金清耕作?再者,鄭振順與鄭水來同屬佃農,分別向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承租土地耕作,衡情鄭振順當無將所承租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無償交付鄭水來或羅金清耕作之理?此外,於鄭振順與鄭水來於分別承租土地耕作時,對於彼此承租之土地確切界址並未明瞭,則歷經多年耕作迄至雙方與原告等人發生租佃爭議後,並經地政機關確定承租之土地界址後,始知鄭振順或其女婿羅金金清耕作之土地有部分含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地號土地,衡情亦大有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之父錫三或祖父鄭振順)有與羅金清(或其岳父鄭水來)交換耕作一節,更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其得依上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耕地上之竹林、作物遷移予以騰空,並將土地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