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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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吳明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件資料所示之430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一)原告自民國91年8月23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號」,迄今其仍設籍於該址而未遷移,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再觀諸卷附之本件起訴狀所示,原告在當事人之年籍資料欄位內所填寫之住居所,猶仍為「新北市○○區○○路○○○號」地址,亦有前揭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4頁)。復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則本件原告於違規當時若未實際居住於其車籍及駕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之責,然原告卻未向公路監理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之手續,此有原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頁)。是以,本件原告之戶籍地址即住所既設在「新北市○○區○○路○○○號」,且其起訴狀內之住所地亦同為該址,復亦未辦理通信地址之增列手續,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機關所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即附件資料所示之裁決書),業已交付郵務機關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而於如下所述之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詳敘說明如下:
1.附件資料之序號2至98、100、104至114、116至118、120至
146、148至157、159至213、215至242、244至258、273、304至423、425至426、429所示之裁決書,於98年10月5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路○○○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光華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2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10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2.附件資料之序號99、101至103所示之裁決書,於98年3月2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路○○○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光華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4份(見本院卷卷二第3、5、7、9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3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3.附件資料之序號115、119、147、158所示之裁決書,於98年3月1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路○○○號」之戶籍地,而由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4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1、13、15、17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3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4.附件資料之序號214、243所示之裁決書,於98年3月2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路○○○號」之戶籍地,而由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卷二第
19、2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3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5.附件資料之序號259至272、274至303所示之裁決書,於98年
2月18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路○○○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光華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44份(見本院卷卷二第23、25、27、29、31、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63、65、67、69、71、73、75、77、79、81、83、85、87、89、91、93、95、97、99、101、103、105、107、109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2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6.附件資料之序號424所示之裁決書,於97年7月3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路○○○號」之戶籍地,而由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1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7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7.附件資料之序號427所示之裁決書,於97年7月24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路○○○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光華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13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7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8.附件資料之序號428所示之裁決書,於97年11月11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路○○○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光華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13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11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9.附件資料之序號430至431所示之裁決書,於97年12月23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路○○○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光華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17、119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12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三)又原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附件資料所示之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附件資料所示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分別於98年10月7日、98年3月23日、98年3月12日、98年3月4日、98年2月20日、97年8月1日、97年7月28日、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25日,然原告遲至102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起訴並有未預繳納裁判費之不合法部份,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既已逾期而應予駁回,本院爰無庸再併命為補正,特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原起訴之裁判費300元及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