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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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新台幣肆佰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提供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貳仟零參拾陸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給付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款新台幣(以下同)11,152,036元;嗣於96年6月5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雖未針對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情形為任何約定,然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22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第21條第1項前段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等語,就本件依政府採購法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自足已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爰追加依兩造工程合約第22條第6款、第21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請求給付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款,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承攬被告「桃園市○○路延伸銜接南工路興建工程㈢」(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2年9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146,50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被告通知原告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完工。被告於93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申報開工,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預訂完工期限應為94年2月18日,惟因被告未辦妥應辦事項,如地上物查估、水利會池塘配合時程放水、地上物拆除等事,致原告雖經被告通知開工,卻無法順利進場施作,且93年4月5日雖能進場施作部份工作,但仍受地上物未拆除而影響工程進度,至94年3月24日始得有較順利之施工進度,雖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者,得延展工期,經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同意延展工程期限至94年7月8日,惟原告已因被告未能及時配合辦理應辦事項而招致多支出五個月的施工成本,又因營造工程物價上漲,致使原告必須以較高價額始得購得系爭工程物料,而該多支出之購料成本,已逸脫訂約當時契約雙方所得預料之程度。期間兩造並曾就系爭工程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乙事訂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同意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3年5月3日所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銜接表)辦理物價調整,並就第一期至第五期之估驗款給付增加工程款,共計41
7萬9930元,顯見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建物格上漲,並同意準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告竟故意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拒絕原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及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物價調整款,依法應認契約變更之要件已成就。另上開變更協議書之適用期限固僅為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竣工期限係因被告未配合辦理應辦事項始展延至94年7月8日,原告陸續施工並購進施工用料,因營建物價巨幅飆漲之故,致原告所需支出之購料成本大為增加,乃再請求被告將上開變更協議書之適用期限調整為94年12月31日,並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物價調整款11,152,036元,然被告竟拒不給付。
㈡又原告除受有上揭物價上漲之損害外,另需多支出近5個月
之施工成本。誠如前述,工期期限之展延既係導因於被告,則原告就此多支出施工成本之損害5,377,951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⑴勞力損失:465萬7655元。原告因被告應辦事項未辦妥無
法順利施工,施工期限延長,原告必須就延展之工程期限(即94年2月19日至94年7月8日,共140日)增發訴外人 呂理源 等23人之薪資。
⑵雜項工程:48萬9536元(1,258,806【合約總價】/360【
合約所訂施工日數】x140【延展之工期】=489,536)。
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0760元(516,277【合約總價
】/360【合約所訂施工日數】x140【延展之工期】=200,760)。
⑷保險費:3萬元(原告須就系爭工程再行加保營造綜合保
險,系爭工程雖於94年7月8日完工,惟並未經被告即日完成驗收,是原告復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加保,尚支出保險費3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原告所舉工程會所訂頒之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係行政
院為規範中央機關內部就已訂約工程之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行政規則。惟系爭工程為縣管道路之建設及工程事項而屬縣自治事項,中央政府機關僅能審查該行為是否抵觸現行法律,是被告在辦理系爭工程自毋須受行政院所頒佈之行政規則(即系爭物價調整處裡原則)所拘束,原告執之要求被告比照辦理調整系爭工程款,實屬無據。況原告提出行政院之函示亦明載「貴府(指被告)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即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語,則被告是否準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自有行政裁量之決定權限。
㈡又原告僅憑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總指數)銜接表」並無法證明其確因營造工程物料價格上漲而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害,其實應另行舉證其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營造工程物料價格有如何之變動。
㈢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辦妥地上物查估等事項並非屬被告之給
付義務,縱被告不為該行為,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之損害,被告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另兩造就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已在系爭合約第7條明文約定,是展延工期一事並非兩造所無法預料,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延展工期所致物價上漲及多支出近
5個月施工成本之損害,顯屬無由。再者,原告空言其受有勞力、雜項工程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保險費用等損失,自應舉證證明之。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件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下列事實表示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1、202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桃園市○○路延伸銜接南工路興建工程㈢」
,經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146,50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被告通知原告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完工,經被告於93年2月23日以府工程字第093003895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申報開工,依原契約之約定,原預訂完工期限為94年2月18日。
㈡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約定,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
妥者,得延展工期,系爭工程原告依被告指示開工後,於施工期間,因被告方面有原證3、4所示之地上物尚未查估完畢、水利會池塘未配合時程放水、地上物未拆除等應辦事項未辦妥,經被告同意延展工程期限140日,完工期限延展至94年7月8日。被告於94年7月8日竣工,被告95年4月26日複驗完畢。
㈢履約過程中,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乙事訂立
契約變更協議書,同意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
3日所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辦理物價調整,被告並就第1期至第5期之估驗款給付增加工程款,共計417萬9930元,該協議書之適用期限為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㈣原告以94年12月28日茂成字第94122801號函請求被告將系爭
契約變更協議書之適用期限調整為94年12月31日,並給付94年1月1日至94年7月8日第6至12期估驗款之物價調整款合計1115萬2036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告原證12計算表所示),被告以財源短缺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亦不給付前開款項。
㈤系爭工程款項為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補助,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曾於95年8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函知桃園縣政府「有關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地方政府依前開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得依本會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之結論一『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洽請中央原補助機關繼續給予補助。」。
㈥原告於96年4月23日以茂成字第96042301號函請求被告函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就系爭工程繼續予以工程款之補助,被告以本案業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將俟判決決定後再行研議辦理。
㈦如被告應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辦理物價調整者,被告就上開第6期至第12期之估驗款應給付增加工程款1115萬2036元。
五、本院依據兩造於之陳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上開第6至12期估驗款是否業已同意準用系爭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㈡被告是否負有變更契約暨給付上開第6至12期估驗款物價調
整款之義務?如有,其根據為何?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辦事項是否為其給付義務?如因未辦
妥上開事項,致本件完工期限延展,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如是,其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如有,其損害金額為何?
六、爰依據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被告就上開第6至12期估驗款並未同意準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第1至5期估驗款部分訂立變更協議書,同意依照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物價調整,並已依該協議書給付物價調整款,顯見被告同意就其餘第6至12期估驗款部分亦同意準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訂立之上開變更協議書,載明「其適用期限為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上述,依其文義解釋,兩造同意調整之範圍自僅限於上開期限之工程款部分,自不能反於該協議書明確文字之意思,任意擴張至其後之工程款。是超過上開期限之工程款部分,明顯並無依照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第6至12期估驗款部分業已同意準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給付,尚不足採。
㈡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第6至12期
估驗款負有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上開銜接表之內容調整增加給付11,152,036元之義務。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果。次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可考。
⑵查依據上開銜接表(本院卷㈠第68頁)所載,兩造於92年
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7.31,嗣其物價總指數自92年11月之後持續上漲,於92年12月間分別為110.12,93年1月至94年7月之各月間則分別為
113.79、119.55、122.87、122.03、121.27、120.71、12
2.9、124.19、124.12、124.87、124.03、123.38、121.
98、122.86、123.6、124.04、123.85、122.93、121.59、121.37。是系爭工程於9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即兩造變更協議書約定適用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期限止),其物價指數增減率與兩造92年9月間訂定系爭合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7.31為比較基準,最少者(93年1月之「
113.79」)漲幅為6.04%(計算式:【113.79-107.31】÷107.31=6.04%,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以下同),最高者(93年10月之「124.87」)漲幅為16.36%(計算式:【124.87-107.31】÷107.31=16.36%)。被告對於此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確有劇烈變動之情形,亦表認同,故同意適用上開工程會頒布之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給付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工程估驗款,雙方並簽署變更協議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之一。而依上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94年1月以後至系爭工程完工之同年7月間止之變動,依上開銜接表所示,其最少者(94年7月之「121.37)漲幅為13.1%(計算式:【121.37-107.31】÷107.31=16.36%),最高者(94年3月之「124.04」)漲幅為15.6%(計算式:【124.04-107.31】÷107.31=15.6%)。比較上開2段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總指數之變動情形觀之,並參酌被告對於93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確有劇烈變動之情形,亦表認同,並與原告簽訂變更協議書調整工程估驗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在94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亦有劇烈變動之情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雙方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要屬事實。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得預料,必將使原告支出之成本增加而減損其預估利潤,甚至造成損失,倘被告就有關第6至12期估驗款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無異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如仍令兩造依系爭合約之原約定條款履行,其法律效果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堪認對原告顯失公平。
⑶又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號函
已經表明:「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付廠商物價調整」等語(本院卷㈠第63頁)。復審諸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補償方式係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本院卷㈠第65頁),足徵上開計算方式係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原告就實際損益已為相當之舉證,原告比照上開計算方式而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被告雖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數額,認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查衡諸常情,同一家營建業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只承攬一件工程,而其所訂購之營建物料,會有各件工程間流用現象,營造業者所訂購及使用之營建物料,自不可能清楚標明係用於何件工程,故工程會始於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貳、計算方式,清楚說明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並於「參、範例舉例說明」,揭示增加給付工程款計算方式之範例,供行政機關與業者計算增加給付數額之標準,解決無法提出個案之數據供具體計算增加數額之問題。再者,工程會乃公共工程專家,不可能不知悉營建業者購料方式,倘營建業者可提出清楚單據供個案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數額,又何須於上揭處理原則中,載明計算增加給付數額之公式?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⑷又如被告應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以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佈之上開銜接表辦理物價調整者,被告就上開第6期至第12期之估驗款應給付增加工程款1115萬2036元,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2之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此計算所得之金額,亦不爭執,亦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工程上開第6至12期估驗款,請求被告依據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上開銜接表之內容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11,152,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3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6年3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被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辦事項並非其給付義務,故如因未辦
妥上開事項,致本件完工期限延展,並不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債務不履行。
⑴查系爭工程原告依被告指示開工後,於施工期間,因被告
方面有原證3、4所示之地上物尚未查估完畢、水利會池塘未配合時程放水、地上物未拆除等應辦事項未辦妥,經被告同意延展工程期限140日,完工期限延展至94年7月
8日,被告並於94年7月8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4等函件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㈠第40至5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⑵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約定,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
辦妥者,得延展工期(本院卷㈠第20頁),而本件原告亦因上開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而同意延展工程期限14
0日,亦如上述。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本件定作人之被告雖於原告開工後,施工期間未能辦妥如上所述其應配合辦理之事項,惟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僅可依法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並未依據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有未洽。⑶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係就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亦即此項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加害給付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有上述「應辦事項未辦妥」之情形,縱其情形屬實,亦僅被告於履行系爭合約有關定作人義務時,有無給付遲延或未為給付之問題,要難認係為加害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調整並給付系爭工程之第6至12期估驗款11,152,036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