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陳紀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紀氏 玉鳳高氏 玉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紀氏玉鳳即高氏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居所:澎湖廳馬公街文澳千百十九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紀氏玉鳳即高氏玉鳳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紀氏玉鳳即高氏玉鳳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紀氏玉鳳即高氏玉鳳(下稱紀氏玉鳳)為聲請人之堂姐,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澎湖廳馬公街文澳千百十九番地,惟於民國35年後,即查無失蹤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聲請人現欲辦理袓父紀壁之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准對紀氏玉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同條項規定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前開修正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紀氏玉鳳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澎湖縣馬公巿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3日澎馬戶字第1080000872號函為證。又於日據時期紀氏玉鳳固然被其生母高氏招治收養,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及馬公巿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澎馬戶字第1090000598號函附卷可稽,惟查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茲高氏招治既為紀氏玉鳳之生母,即無收養其為養女可言,因認紀氏玉鳳並無出養他人之情事,是其仍為其父 紀衫堡 (紀𢙨天)之繼承人。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終戰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
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終戰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又聲請人具狀表示經詢問相關親戚,均不知紀氏玉鳳資訊,可見終戰後並無紀氏玉鳳之設籍資料,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紀氏玉鳳死亡之事實,惟可認紀氏玉鳳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5年,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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