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張振安
張家維 朱寧 相對人 呂孟娟
賴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9),及其上同段6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巷○○號房屋,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訴請確認相對人於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如系爭房地遭拍賣執行,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等語為由,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相對人則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是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從停止或排除南山公司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