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01號
110年度訴字第9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堉樹 指定辯護人 陳政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8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668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堉樹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邱堉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之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供稱因缺錢方和共同被告 姜坤源 共同販賣毒品賺取利潤,於被告經濟條件未改變之情形下,足認有高度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諭知執行羈押
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經濟條件未改善,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3次,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尚有另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多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莫大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以於歷次警詢、偵查中直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配合檢警偵查而查獲共同被告姜坤源,犯後態度良好,願意接受司法審判,且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後羈押至今,客觀上無事實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願坦然面對法律制裁,願得於入監服刑前先行安頓家庭,俾能安心服刑等情,具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家庭狀況,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而是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本案據以羈押被告之理由,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