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02號、11
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永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8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中地檢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案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8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3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再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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