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紹龍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紹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紹龍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迄未經主管機關再為核發,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2年11月1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國際路二段與桃25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楊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25線正欲左轉國際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楊旭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涂紹龍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旭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旭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涂紹龍固坦承渠以載運冰塊為業,當時係在送貨,渠有與告訴人楊旭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燈號係綠燈,告訴人闖紅燈,伊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本件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唯一過失係闖紅燈,但是針對被告有無闖紅燈乙節,僅有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證據證明力甚低。㈡本件針對被告有無闖紅燈乙情,依據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也認為無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究竟是被告或告訴人闖紅燈,理論上比率各半,也就是法院有一半的機會會誤判,不可能超越合理之懷疑。㈢依據告訴人所述,國際路的對向有機車要左轉,該機車車行方向無左轉專用號誌,且告訴人也看到該機車已經行進,顯見國際路當時應該是綠燈,故桃25線應該是紅燈,本件是告訴人闖紅燈。㈣被告依據綠燈燈號行駛,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被告看到告訴人闖紅燈之後也立即煞車,確實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但因為告訴人闖紅燈致告訴人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側面,此部分應歸責於告訴人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97年11月11日受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迄未經主管機關再為核發,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2年11月1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區○○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國際路二段與桃25線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25線正欲左轉國際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103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取駕照,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查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因通緝到案,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明明看到告訴人從伊的右側轉出來,伊已經很慢速,對方還撞到伊小貨車右側的油桶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第20頁);於隔日即103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載冰塊從竹圍漁港要回去新屋,伊開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島的地方,伊開到距離路口還很遠的地方就看到對方衝出來,當時伊前方沒有車,伊的車速大約40公里,伊就開始煞車,還不到十字路口時(按,本件為T字路口),告訴人就撞到伊的車輛右側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駕駛時,餘光必須看兩邊,伊有看到右前方有一個穿黃色雨衣的人,其準備要左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指稱:於102年11月1日早上,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25線,準備左轉國際路北上,那裡是一個T型路口,當時伊在停等紅燈,已停等一段時間,燈號轉為綠燈時,伊就左轉國際路,但被告駕駛車輛沿國際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沒有減速闖紅燈(按,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舉),伊機車車頭直接撞到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倒地受傷等語(見103偵字第73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4頁、103調偵1739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告與告訴人雖就係何人闖越紅燈乙事,兩人陳述互有扞格,然被告既自承渠車速不快,看見告訴人左轉之際與告訴人間距離尚遠,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阻礙視線等節,且事故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準此,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足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且有效之安全措施,又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乙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圖示係繪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在內側車道,「現場處理摘要」乙欄誤記為「行駛於外側道」),而本件國際路機車車道邊緣至內側車道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已距5.5公尺,告訴人既係騎乘於桃25線上,其距離更遠,且據告訴人所述其有停車再開之舉,速度非快,可徵告訴人有充足之反應時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而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倘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且有效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灼。
㈢至告訴人稱被告闖紅燈,伊是看到燈號已變為綠燈才起步左
轉等語。惟現場並無監視器拍得桃25線行向號誌為紅燈或綠燈,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則不得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舉。再徵諸肇事現場路面痕跡,並無煞車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查,無法據此推論事故發生係何人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本院審理中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覆以:「本案因兩車行向不同,故雙方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但因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均仍堅稱其綠燈時進入路口,且卷附資料不足認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未便據予鑑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未能就此部分提供具證據價值之鑑定意見,而無法判斷究係何人闖越紅燈而未遵守交通管制號誌。綜上所陳,本件車禍之發生必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然綜觀全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而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進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就此部分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不得認定被告存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行進致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存在。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行進致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存在乙情,容有未合。
㈣另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經本院認定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業如前述,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非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載運冰塊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7年11月11日受逾審逕行註銷之處分,而迄未經主管機關再為核發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未當,然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7月22日桃院勤刑育緝字第676號通緝書及104年7月30日桃院勤刑育銷字第65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乙情,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