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立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七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及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四、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原確定判決若已為新舊法之比較,則法院嗣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不容再為變更。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後由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於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五十一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且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判決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經本院審核後,除應依序補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及更正聲請意旨所載之應適用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外,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宣告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1日│日│├────────┼──────────┼──────────┼──────────┤│犯罪日期│95年1月2日及95年5月4│93年1月間至同年10月│93年8月18日│││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偵緝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緝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8號、第389號│第664號、第665號│第16343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414號│99年度訴字第958號│101年度簡字第25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14日│99年12月24日│101年10月25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414號│99年度訴字第958號│101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決│99年7月8日│100年1月31日│101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