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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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8年1月6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8年2月1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瑞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購自 陳嘉宏 等語在卷,惟陳嘉宏涉嫌販賣海洛因之事,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就陳嘉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聽過程中並發現被告有以電話多次與陳嘉宏聯絡毒品買賣相關事宜,迨於101年8月27日起,警方已至陳嘉宏之住居所執行搜索,嗣於101年8月28日循線詢問被告之前,早已掌握陳嘉宏之身分、聯絡工具及所涉犯罪嫌疑,此觀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等件甚明,顯見警方對陳嘉宏販賣海洛因犯罪之調查活動業已進行良久,是被告供明其毒品來源,當僅具有指證之作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末此陳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被告林瑞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三段185之12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附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17日至103年1月16日)。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一段路旁之小貨車內,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林瑞峯於101年8月28日至警局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瑞峯於警詢及偵│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⑵為警所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封裝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強制到場所採集之│││101年9月13日(報告│尿液檢驗後,呈現嗎啡類陽│││編號00000000)之濫用│性反應之事實。│││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尿液編號代碼為:D0000000│││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號,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碼對照表1紙。│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紀榮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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