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6起至106年6月6日止,利息前6期採固定年息2.25%計付、第7期至第60期採機動方式按原告當時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2.5%計付(目前為年息3.87%),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自103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6萬149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