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03號
被 告 紀明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475號、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材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其違犯本案故買贓物罪,除造成財產犯罪追
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竊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經警查獲之
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