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己○抗告人乙○○抗告人寅○○
樓兼上列三人代理人午○○住彰化縣
號相對人辰○○住彰化縣相對人巳○○住彰化縣相對人丑○○住彰化縣相對人癸○○住彰化縣相對人丙○○住彰化縣相對人辛○住彰化縣相對人卯○○住彰化縣相對人甲○○住彰化縣相對人庚○○住彰化縣
住彰化縣相對人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6之3號4樓相對人子○○住彰化縣相對人戊○○○住彰化縣相對人壬○○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共有人若不繳納費用,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故判決後應辦理標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該分割登記規費為新台幣(下同)4,229元;又戶政規費380元、地籍圖抄錄費1,080元、影印費50元之費用,係因地政事務之規定,即登記時應備全體共有人戶籍資料,自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之,始為適法。再大員隆測量公司製圖費、及打字費、影印費,因不是法院函辦複丈費不屬於訴訟支出,已遭原法院剔除在外。而法院指定被告預繳納之鑑價費39,000元之部分,應列入共同分擔之費用。故本件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午○○、己○、寅○○、乙○○等四人支出部分,尚應將上開分割登記規費4,229元、戶政規費380元、及地籍圖抄錄費1,080元列入,合計抗告人預納之費用應為92,609元;而相對人辛○等7人支付鑑價費39,000元,總計為131,609元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第1、2項、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就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裁定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全卷、及審核兩造提出之費用證書,認原裁定命兩造間應賠償之金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㈠其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計支出分割登記規費4,229元、聲請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規費380元、及地籍圖抄錄費1,080元,上開費用亦應列入訴訟費用額中,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支出之登記規費4,229元、及聲請戶籍謄本規費380元,分別為95年9月13日、及同月6日所支出;又地籍圖抄錄費中之580元部分,係95年8、及9月間所支出,均係上開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即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按上開費用如係抗告人為辦理本件分割共有物登記所生之費用,應屬執行費用,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問題,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至其餘之地籍圖抄錄費500元部分,雖係於93、94年間所支出之費用,惟業經原法院認定並非法院所命其提出之謄本、及地籍圖抄錄費用,而係當事人為自己利益而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等語,則此部分費用,亦不得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內。㈡抗告人又以其經原法院指定預繳納之鑑價費39,000元,應列入共同分擔之費用一節,經查:抗告人預納之此鑑定費用,本即列入費用計算書內,原裁定並未漏列。㈢至抗告人以相對人辛○等7人僅預納鑑價費39,000元一節,惟查相對人辛○等7人除預納該鑑價費用外,尚於94年7月5日預納法院囑託複丈之費用8,8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該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聲字卷第61頁),總計相對人辛○等7人共預納之費用,為47,800元屬實。依上;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4,710元(見原裁定後附之費用計算書),原裁定命各共有人應賠償之金額,亦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無違誤。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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