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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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5號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號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2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罰金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4、5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犯罪行為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
即刑法第42條業已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壹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但修正後刑法第42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已刪除原第2條「提高倍數」之規定,故如所科罰金經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日數者,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但因易服勞役之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倘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號之罪,其中所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94,500元,不論依新、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其日數均不到6個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
行(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4、5號減刑部分不得抗告。
其他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刀條例製賣運輸│搶奪│槍砲彈刀條例製賣運輸│││槍砲││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金新台幣肆萬元│├───────────┼──────────┼──────────┼──────────┤│犯罪日期│89.10.9前之某日│90.03.23至90.05.09│89.10.9前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0年偵字第9283號│90年偵字第9283號│90年偵字第928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上訴字第1659號│91年上訴字第1659號│91年上訴字第1659號││實├─────────┼──────────┼──────────┼──────────┤│審│判決日期│91.12.18│91.12.18│91.12.1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1年上訴字第1659號│91年上訴字第1659號│91年上訴字第16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01.06│92.01.06│92.01.06│├─┴─────────┼──────────┼──────────┼──────────┤│所犯法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25條第1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條例第12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減│不減│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萬元│├───────────┼──────────┼──────────┼──────────┤│備註││││└───────────┴──────────┴──────────┴──────────┘┌───────────┬──────────┬──────────┬──────────┐│編號│4│5│3│├───────────┼──────────┼──────────┼──────────┤│罪名│侵占│毒品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施用││├───────────┼──────────┼──────────┼──────────┤│宣告刑│罰金參仟元│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0.05.22│90.03.15至91.05.24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0年偵字第9283號│90年毒偵字第2790號││├─┬─────────┼──────────┼──────────┼──────────┤│最│法院│台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1年訴字第388號│90年易字第1877號│││實├─────────┼──────────┼──────────┼──────────┤│審│判決日期│91.08.19│90.07.2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1年訴字第388號│90年易字第18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10.25│90.08.20││├─┴─────────┼──────────┼──────────┼──────────┤│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罰金壹仟伍佰元│5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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