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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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61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丙○○騎乘其所有牌照F3M-83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於新竹市○○路○○○巷口前,因任意跨越雙黃中心線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宋中秋 所有、由訴外人 陳智豪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8883-LJ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賴生宏警員處理,肇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系爭車輛經交予高達汽車公司估價修理,費用27,027元,原告於理賠被保險人宋中秋後,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於95年4月17日下午5時5分,騎乘其所有之F3M-83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因跨越雙黃線擦撞對向由訴外人陳智豪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二)宋中秋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理賠車損修復費用27,027元,是否得代位向被告求償22,516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對訴外人宋中秋為上開侵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4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被告丙○○
騎乘其所有之牌照F3M-830號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巷口前,因任意跨越雙黃中心線,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宋中秋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系爭車輛受損估價修理費用共27,027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等情,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惟原告既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雖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記錄、行照、估價單、發票、照片、理賠計算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被告之車籍資料,並逕以指稱被告丙○○曾於上開時、地騎乘牌照號碼F3M-830號之重型機車,因跨越雙黃線而擦撞訴外人陳智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云云,惟綜合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陳智豪於95年4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就系爭交通事故備案;經訴外人陳智豪單方指述肇事者係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等事實。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所有之F3M-
830號重型機車即係當日之肇事車輛之證據,且上開肇事事故僅係訴外人陳智豪於事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備案,警方並未至事故現場處理,故無肇事筆錄及現場圖可資證明,有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後之函覆在卷可按。又原告到庭自承除警方所查證之車籍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有F3M-830號之重型機車為肇事車輛,有9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警方之所以查詢被告之車籍資料,乃係因訴外人陳智豪單方面之指陳,故並不得據以判斷肇事者即為被告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綜上,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訴外人宋中秋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係因遭被告所有之機車撞擊所造成一節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有之機車所造成,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酌首揭判決意旨,即無從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2,5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