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或影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甲○○被告同信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或影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保管之規約、暨自民國(下同)91年起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付原告閱覽並影印;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陸續交付上開部分文書予原告閱覽,原告乃依據同一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保管自86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支出傳票、總分類帳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91年起遷入同信天廈大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7)為該大廈之住戶,且其所居住之前開大廈業已成立同信天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惟查,原告爾來發現被告之運作有異,故向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交付閱覽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影印,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交付,詎被告竟以該大廈於95年1月18日住戶大會會議聲明帳冊等報表存留係「逾期不存留也無法供查閱」等云云仍推諉拒不交付。為此原告亦曾發函向新竹市政府請求令被告限期交付與原告並獲回函函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等語。惟持前開公文向被告要求交付,仍不獲置理。按公寓大廈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報表等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永久保管者:(一)不動產之營繕案件。(二)財產之增減。(三)資產負債表。(四)其他須供永久查考之財務案卷。二、保管十年者:(一)年度預決算案。(二)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備查簿。(三)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四)其他可供十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三、保管五年者:(一)各種臨時憑證。(二)短期借貸款項案件。(三)其他可供五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四、保管三年者:各種日報表、月報表及其留底……」。原告所請求閱覽及影印之系爭財務文件應仍於被告保管之合理期限內,非被告單方面指述僅有若干現有文件及提出明細即可評斷。為此,請求被告提供閱覽上開文件。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保管自86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支出傳票、總分類帳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86年度至93年度之支出傳票(憑證)與總分類帳等資料。惟查其中86年度至93年度之支出傳票(憑證)與總分類帳,於被告召開當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已提供予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並無異議獲得認可,因被告並無空間足資存放,亦無專人保管上開資料,故目前已無從查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同信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1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提供社區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並影印,惟被告置之不理,並於95年1月18日住戶大會會議上,由主任委員 林瑞香 聲明「帳冊等報表均保存1年,逾期不存留也無法供查閱」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94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隱匿相關簿冊、文件拒絕原告閱覽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其保管之規約及自91年起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付原告閱覽並影印;嗣經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陸續交付上開部分文書予原告閱覽,原告乃減縮或擴張聲明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86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支出傳票、總分類帳未提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86年度至93年度之支出傳票與總分類帳,於被告召開當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已提供予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並無異議獲得認可,因被告並無空間足資存放,亦無專人保管上開資料,故目前已無從查考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信天廈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林瑞香到庭證稱:「(附表編號第一、二、四項的資料現在是否存在?支出傳票和總分類帳沒有從86年度到93年度的?)支出傳票和總分類帳開完住戶大會之後因為沒有地方放,所以已經不見了」等語相符,參以卷附同信天廈大樓住戶公約(卷第94至96頁),確無任何有關該大廈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應如何保管或保存年限之記載,且原告請求給閱之86年度至93年度支出傳票及總分類帳,最早距今已有10年,於規約未為任何規範及無專人保管之情形下,滅失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前開文件因無專人管理及地方存放已不存在等語,尚堪採信。
(二)原告雖又主張依公寓大廈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報表等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永久保管者:(一)不動產之營繕案件。(二)財產之增減。(三)資產負債表。(四)其他須供永久查考之財務案卷。二、保管十年者:(一)年度預決算案。(二)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備查簿。(三)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四)其他可供十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三、保管五年者:(一)各種臨時憑證。(二)短期借貸款項案件。(三)其他可供五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四、保管三年者:各種日報表、月報表及其留底……」。原告所請求閱覽及影印之前開財務文件仍於上開保管期限內,被告即有保管義務,若其主張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遍查國內法規命令,並無前開公寓大廈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是原告以此認被告負有保管前揭文件10年之義務,而主張被告應證明前開財務文件不存在云云,尚乏所據。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86年起至93年止之支出傳票、總分類帳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或被告有隱匿並拒絕提出之事實,而前開文件既已不存在,被告事實上即無從提出或交付被告,亦難認被告有違反提供閱覽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保管之86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支出傳票、總分類帳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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