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8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9.3%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7月4日(違約當時之年利率為11.1%),餘款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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