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九十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五0六一七一二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擅自僱請訴外人丙○○為挖土機司機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弟 李東龍 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耕作。)上採取土石,並由訴外人丁○○、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將已開採之土石外運至嘉義縣太保市之高鐵工程當作回填用土,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至系爭土地查緝取締,除拍照存證外,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對原告及本件相關人員製作調查筆錄。台南縣警察局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七六二五三號函移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遂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府工水字第0九五0000三四六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口頭向被告為意見陳述後,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府工水字第0九五00五四九九四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並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復整完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關於違規之行為,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被告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經查,本件原處分並未記載原告開挖範圍,採取土石之數量,且所依據之事實,亦有錯誤,是本件被告原行政處分書關於事實之記載即與實情不符,而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違,又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自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本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被告得予對上開事項補正。
(二)按「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該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位於河流旁邊,因豪雨及泰利颱風帶來暴雨,至淤泥堆積而泥濘不堪,造成該土地隆起,地勢高亢,灌溉困難,無法耕作,原告及附近地主向白河鎮公所草店里里辦公處陳情,里辦公處轉白河鎮公所清除,鎮公所未予清除,而請示被告,被告雖函覆稱「...經查本件係屬清除豪雨颱風災害所造成淤沙,非屬農地改良範疇,請貴所自行酌處。」白河鎮公所函覆草店里里辦公室「...除自行清除雜物外,請勿開挖取土」,案發後白河鎮公所再函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端三人申請關帝段七二二地號等五筆土地清除淤沙、雜物整地案,經查屬實准予申請事由,但未經有關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土石及外運」,此有原處分卷及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方始進行整地,原告雖有因整地而將不良之餘土移走(大部分在整地之五筆土地範圍內,極少數給砂石車司機),故原告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而擅自採取土石。
(三)按被告為前項處分,主要係以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為由,予以處分。惟查:
1、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所謂土石係指礦業法第二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所謂陸上土石,係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所謂河川及水域土石,係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所謂濱海及海域土石,係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此有土石採取法第四條可稽。經查,原告雖有清理系爭土地上淤泥之事實,然核其清理者乃係淤泥,並非土石採取法第四條所謂之「土石」,故其自不該當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之要件,原處分以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原告科處一百萬元罰鍰,明顯失當。
2、次按,縱原告所清理之淤沙及淤泥屬於土石採取法第四條所謂之土石,然欲構成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者,仍必須具備該條所謂「採取」之要件。經查,原告雖有雇用挖土機,然純係為將系爭土地上之淤泥清除之,以利耕作播種,其僅係將渠等淤泥堆置一旁,並無任何「採取」或外運之情事,故其自不該當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之要件,原處分以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原告科處一百萬元罰鍰,明顯失當。
3、復按,縱原告所清理之淤沙及淤泥屬於土石採取法第四條所謂之土石,且其行為亦該當同法第三條之「採取」,然原告係將渠等淤泥推置至系爭土地之田岸,核其情事,自屬符合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示「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之除外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規定,故其自不該當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之要件,原處分以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原告科處一百萬元罰鍰,明顯失當。
(四)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中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錯誤,說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認定原告有雇用砂石車並外運至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工程當作回填用土,並非實在。經查,原告雖有雇用挖土機,然其並未雇用砂石車(車號00-00
0、IS-七三二),砂石車係鄰地所有人張棟樑所僱,且該砂石車外運之砂土亦非系爭土地之淤泥,而係鄰地所有人張棟樑之砂土,自與原告無關,原告僅雇用挖土機將系爭己有土地上之淤泥推置至系爭土地之田岸,絕無外運情事,此等 鈞院 可函查事件發生當時駕駛系爭砂石車之駕駛人,即可得而知。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認定原告採取系爭土地之土方約二
0、000立方公尺(長二00公尺、寬一00公尺),並非實在。經查,系爭土地實寬為四十二公尺,此有地籍圖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被告竟認定為一00公尺,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即挖土機司機丙○○證稱「我於今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才開始受僱於甲○○操作挖土機於該處挖土給砂石車載運」「我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每日約有一五0餘立方公尺,前後共計七00餘立方公尺」由該陳述可知,挖取之土石絕無二0、000立方公尺,且證人所述挖土給砂石車載運,係載運至系爭土地周圍,而非外運,更無販賣土石情事。又證人丁○○、戊○○皆稱只載運二車每車約十五立方公尺,故亦無可能外運二0、000立方公尺。綜上所述,被告處分之事實依據,顯然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有理由,請鈞院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現場取締,通知被告到現場勘查發現,該處經挖掘後地貌已明顯改變,開挖範圍長度約二00公尺,寬度約一00公尺,平均深度約一公尺,所挖掘土方量經估算約二0、000立方公尺,目前原有土方已外運,不復存在於現場。
(二)原告稱所挖掘土方為水災所產生之淤沙污泥,並已多次向地方鎮公所及縣政府申請清除與整地,惟因公所表示無經費處理,因此核准其自行整地清除淤沙雜物,並註明不得採取土石及外運。另被告所屬農業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府農務字第0九四0二一六七五四號函表示清除災害淤沙非屬農地改良範圍,因此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不需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項目,原告所進行之挖掘運土行為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確實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事實。
(三)另原告提出其僅先將清除之淤沙污泥暫時堆放到鄰近土地,外運土方之行為可能為鄰近違規案件(同段六九六地號土地)挖運土方行為人所僱請身分不明司機所為。被告曾要求原告及相關司機到府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前後不一,先表示僅僱用挖土機司機整地,砂石車司機不知為何人僱請;後又陪同砂石車司機前來陳情,並表示願將土方載回,否則願接受處罰。被告現場勘驗後,發現所載運土方仍未載回堆放。
(四)原告所提有關土石採取法條文之相關疑義諸如「土石」、「採取」及「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之認定,於相關法令中已明示,或中央主管機關已有相關解釋,而事實之認定應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應非本次行政訴訟爭點所在。
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事證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處分及經濟部之決定庶符法令。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擅自僱請訴外人丙○○為挖土機司機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由訴外人丁○○、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將已開採之土石外運至嘉義縣太保市之高鐵工程當作回填用土,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派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至系爭土地查緝取締,除拍照存證外,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對原告及本件相關人員製作調查筆錄。台南縣警察局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七六二五三號函移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遂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府工水字第0九五0000三四六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口頭向被告為意見陳述後,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府工水字第0九五00五四九九四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並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復整完畢之處分等情,此有證人丁○○、戊○○於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證人丙○○及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筆錄、相片七幀、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南縣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一份、前揭處分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行政處分書中未記載原告開挖範圍,採取土石之數量,且所依據之事實,亦有錯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載明事實不明確,應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其未補正,自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被告得予對上開事項補正;又原告所為整地清理淤泥之行為,無採取土石之情事,所以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土石」及「採取」等要件之認定,即使認定有採取若干土石,亦屬於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採用少量土石以供自用者」而免罰;另其系爭土地與處分書所載的開挖範圍不符,並依該挖載司機供稱,其每日工作八個小時,只能挖載一五0立方公尺的土方,前後共計七00餘立方公尺,更與處分書所載二0、000餘立方公尺之事實不符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行政處分應載明處分之理由,乃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等事項之記載,以使相對人得以獲知處分之理由為己足,並非必須逐一列出(參照 蔡茂寅 、 李建良 、 林明鏘 、 周志宏 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版,第四十三頁)。是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事項,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時,除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各款絕對無效的情形外,或合於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應依同條二項為補正行為外,其他未依規定記載之情形,原則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第三八八頁參照)。蓋行政處分之記載雖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時,可提出完備之攻擊防禦方法,充分保護其權利,受處分人並無受突襲性裁判之虞,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原處分書其違規事實欄雖僅記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採取土石」,然其違規土地標示欄已載明「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等語,且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制作筆錄時,警員曾訊之:「問:本分局偵查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段○○○號等土地,取締違法開採土石案件,當時你是否在場?答:我沒有在場。」及「問:你是何時間僱用丙○○在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每日工作幾小時?工資如何計算?答: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在該處所整地,每日工作八小時,薪資七、000元台幣。」等語,亦有上揭筆錄可憑,另被告為本件行政處分時,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府工水字第0九五000三四六0號函通知原告,謂「台端於○○鎮○○段○○○○號土地內未經申請許可開採土石,涉違反土石採取法乙案,請於文到十日內向本府陳述意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並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請查照。」原告之配偶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至被告處陳述意見乙節,並有被告前揭函及原告之配偶之陳述意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則本件被告原處分其違規事實欄雖僅記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採取土石」,而未詳細載明其行為之時間、採取之土石之面積及數量,惟綜合上述其違規土地標示欄、筆錄及陳述意見通知書等之記載,本件被告原處分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月五日止,未經申請許可,僱請挖土機採取系爭土地之土石等情,應屬明確,並為原告所知悉。參諸上述說明,本件原處分違規事實欄之記載,雖稍簡略而未完備,惟原告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時,可提出完備之攻擊防禦方法,充分保護其權利,並無受突襲性裁判之虞,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不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書中未記載原告開挖範圍,採取土石之數量,且所依據之事實,亦有錯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載明事實不明確,應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未補正,自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對上開事項補正云云,並非可採。
五、次查,原告所僱用挖土機司機即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於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筆錄供稱:「(本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鎮○○段○○○號及其急水溪旁之土地,取締違反土石採取法時,你是否有在現場?)當時我有在現場。」「(你當時在現場做何事?)我當時正在操作挖土機,將該土方挖給IY-九五七號(由戊○○駕駛)、IS-七三二號(由丁○○駕駛)等營業曳引車載運。」「(甲○○於何時開始僱用至該處操作挖土機?)我於今年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才開始受僱於甲○○操作挖土機於該處挖土給砂石車載運。」「(你每日工作幾小時?平均每日挖掘幾立方公尺之土方?前後共挖掘多少立方公尺之土方?)我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每日約有一五0餘立方公尺,前後共計七00餘立方公尺」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中亦供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白河分局所制作之筆錄均屬實,大約受僱於原告十幾天,...。我是操作挖土機,將土方放到車上而已。」等語,此有前揭警訊筆錄及本院前述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另證人即將丙○○採取之土石外運之司機丁○○、戊○○於警訊中亦均坦認曾載運系爭土地之土石至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工程作回填用土屬實,亦有其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白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憑。另查,系爭土地經採取土石部分,長約三二五.一六公尺,最寬處約四十七.七公尺,最窄處約二十四.八公尺,其地面與西側相鄰土地(未經被告取締違反土石採取法之土地,如同段六九二地號、六九三地號等土地。)其高度最高差距為一.三公尺,最低為0.五公尺,與東側相鄰土地(亦經被告取締違反土石採取法,如同段六九六地號)高度則大約相同,且現場並無其他土方堆積之情形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八幀附卷可憑,並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測字第0九六000一四三九號函所檢送土石採取成果圖附卷足按。依上揭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之土石採取成果圖觀之,系爭土地經採取外運之土石至少有三、九00立方公尺(三二五二四0.五),縱依證人丙○○所言,至少亦有七00餘立方公尺,且系爭土地與其他鄰地之高度顯有不同,其數量並顯已超過整地所需要之挖掘深度,又如上所述,現場並無剩餘土石堆積之情形,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訴稱:原告所為整地清理淤泥之行為,並無採取土石之情事,所以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土石」及「採取」等要件之認定,即使認定有採取若干土石,亦屬於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採用少量土石以供自用者」而免罰乙節,仍非可採,另證人丙○○於本院勘驗時所稱:大約有載運一、二車出去云云,及證人丁○○、戊○○於警訊中所述僅各自系爭土地外運二車土石至高鐵工程作回填用土,嗣二人於本院勘驗時更稱因高鐵說土不好,又將土載回還原告等詞,均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按,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應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本件有如前述,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雖其採取之土石未如被告所認定達二0、000立方公尺,惟被告既已依規定裁處最輕度之罰鍰,則被告原裁罰處分亦不因原告違規採取之土石數量減少,而有違誤。是原告又稱:系爭土地處分書所載的開挖範圍不符,並依該挖載司機供稱,其每日工作八個小時,只能挖載一五0立方公尺的土方,前後共計七00餘立方公尺,更與處分書所載二0、000餘立方公尺之事實不符乙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並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復整完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玉幸